原告段某,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男,住秭归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人民币,下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817.04元(31167.20元×7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1006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5元/天=105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2、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3、误工费:150天×31328元/年÷360天=1305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其他: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306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徐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雅斯沿长江大道往宜都大酒店方向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被告徐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913.20元,宜都××姚家店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5.20元、75.20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依据。
6、宜都市新兴病人护理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36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
7、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
8、宜都市双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人员聘用合同》、宜都市双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在宜都市双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未再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10时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雅斯方向沿长江大道往宜都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转弯车未让直行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住院4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913.20元;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腰背部功能锻炼,一月后来院复片、复诊,加强营养,全休3月,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在宜都××姚家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50.40元。2016年3月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8913.20元。原告当庭同意赔偿被告徐某某车辆维修费1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在宜都市双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该公司签订《销售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段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住院医疗费9913.20元,门诊医疗费150.40元,合计10063.6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63.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2天×25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合计12313.2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为重庆市××县,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从2014年起原告在宜都陆城工作、生活,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工作情况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3、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2天,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113.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42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30317.96元。(三)其他: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4531.16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主张的19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313.20元(12313.2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的损失20317.96元(130317.96元-110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24531.1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7171.81元(24531.16元×70%),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37171.81元。被告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8913.20元,加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徐某某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10613.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137171.81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126558.61元,支付被告徐某某10613.2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段某负担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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