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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满意与皮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满意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皮觅

原告:段满意,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皮觅,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现住英山县。
原告段满意诉被告皮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满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满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8700元及后期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得知原告段满意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办理了50000元贷款手续,便要求原告将这笔贷款转借给被告,并承诺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同意给付后被告便出具了50000元借据一张。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母亲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
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700元及后期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皮觅未到庭应诉,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皮觅向段满意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明皮觅向段满意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段满意于2013年6月18日在南河支行贷款50000元本金(年利率为10.44%)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金系银行贷款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本案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款利息结算利率参照银行年利率10.44%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其贷款利率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满意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700元,两项合计5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皮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本案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款利息结算利率参照银行年利率10.44%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其贷款利率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满意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700元,两项合计5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皮觅负担。

审判长:谭道全

书记员: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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