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赞皇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种植在核桃园的树苗清除;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180亩核桃园,为了合理利用,有效管理。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核桃园的核桃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由被告管理。被告负责核桃树的流水、灭草、灭虫、剪枝、施肥等一切管理。被告可以在核桃园种植树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核桃园交付被告管理,并提供了电费、农药、化肥等。但被告种植了树苗后,仅对树苗进行管理,对核桃园的核桃树疏于管理,浇水不到位,杂草、害虫不予处理。导致核桃树减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特诉至贵院。康某某辨称,1、被告对核桃园精心管理,不存在浇水不到位,杂草、害虫不予处理的现象;2、核桃树减产,是因今年4月4日栾城区的一场雨加雪所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对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有180亩核桃园,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2017年3月1日管理桃园,负责浇水;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电费、农药费、化肥、一切工具;第三条约定:乙方管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第四条约定:核桃树的收益归甲方;第五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核桃园内种植树苗,树苗的收益归乙方;第六条约定:若政策性占地,甲方按树苗的市场价格赔于乙方。在协议中,对合同解除,没有具体约定,只约定了若政策性占地,甲方按树苗的市场价格赔于乙方。被告接手管理后,也种植了大约60-70万颗核桃苗,现待售。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浇水不到位,杂草、害虫不予处理,导致核桃树减产,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并提交了核桃园近期照片,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对核桃园精心管理,不存在浇水不到位,杂草、害虫不予处理的现象;核桃树减产,是因今年4月4日栾城区的一场雨加雪所造成,与被告无关。为此提交了栾城区气象台《天气实况信息表》、河北电视台《今日资讯》栏目记者到赞皇县采访种植核桃人员的视频、核桃树照片,并申请证人冯某、杨某、段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对核桃树进行了浇水、灭草等管理,核桃减产的原因是因今年天气高热,加上四月份的一场雨加雪,低温冻害所致。根据现场勘查,核桃已经采摘,在没有种植树苗的地方,杂草丛生,并爬到了核桃树上。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天气实况信息表、今日资讯栏目记者采访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管理,并栽植了自己的核桃苗,由于被告疏忽管理,造成部分地方杂草丛生,造成这种现象的发生,与原告监管不力也有一定关系,且从河北电视台记者采访视频中可以看出,由于今年天气高热,再加上4月份的一场雨加雪,造成核桃普遍减产,现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到位造成核桃减产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证据不足。再者,在协议中,对合同解除事由,双方又未具体约定,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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