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淑英,女。
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淑英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宗祥、人民陪审员肖志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08分许,董某某驾驶沪L×××××小型轿车由英山县杨柳湾镇至温泉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湾镇东夹铺村路段,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同向段淑英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段淑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淑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段淑英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2326.48元,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遗有部分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现段淑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330.48元、误工费139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65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495元,依责后共计赔偿58828.4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段淑英系农业户口;2、董某某驾驶的沪L87639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董某某为段淑英垫付费用2240.4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段淑英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4326.4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4、误工费13950元;5、护理费4652.87元(28305元÷365天×60日);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49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374.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董某某驾驶沪L×××××小型轿车与段淑英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段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段淑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董某某驾驶的沪L×××××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段淑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遗有部分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损伤程度较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10元每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农业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009591178X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第二联与其提交的第一联系同一收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4326.4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段淑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淑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702.87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淑英摩托车修理费495元,以上共计29197.87;超出交强险部分27176.48元,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被告董某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次要责任30%)赔偿其7702.94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鉴定费450元(1500元×30%),余下部分由原告段淑英自行承担。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淑英29197.8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淑英7702.94元,共计3690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段淑英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董某某垫付的2240.4元,由段淑英在收到赔付款项后扣除董某某应承担的450元,余额1790.4元予以退还);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段淑英负担29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洪 审 判 员 刘宗祥 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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