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系郝某父亲。
被告:王清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系郝某母亲。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杜典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段淑芬与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清娥、杜某、杜典兵、徐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王清娥及郝某、郝某某、王清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被告杜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及郝某某、被告杜某及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淑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损共计57875.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0时35分左右,郝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途经英山县××关口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段淑芬带倒,造成段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郝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段淑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淑芬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5363.36元。段淑芬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本次事故中被告郝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郝某应当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及超出交强险外的主要责任。因郝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郝某某、王清娥应当负赔偿义务。根据被告郝某申请追加的杜某等三被告为摩托车所有人,且在交警笔录中也可证实,故要求杜某等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清娥答辩称,一、对段淑芬因郝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其带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二、段淑芬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标准,应按规定计算。三、郝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杜某家庭所有,因此杜某、杜典兵、徐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杜典兵答辩称,该事故中的摩托车不是我们家的,我没买过摩托车,不知道我儿子哪儿来的摩托车,我跟孩子已经很久没有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清娥对以下证据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这些票据中2017年11月份的应该剔除,原告住院时间是2017年7月至8月,经庭审质证,段淑芬2017年9月17日、11月23日、24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时,经其原住院期间主管医生在病历上签字证明系诊治脑外伤后遗症,而段淑芬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时诊断证明记载有Ⅱ级脑外伤,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诊治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诊疗过程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对上述时间内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段淑芬于2018年4月3日、4日在英山县人民院院诊疗所产生的费用(金额为680元),因段淑芬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郝某、郝某某、王清娥和杜典兵均认为误工日期应当按照诊断证明确定的日期计算,而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上述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杜典兵异议称没有摩托车,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调查郝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对郝某、郝某某、王清娥提交的录音证据2,拟证明肇事摩托车为杜某家庭所有的事实,杜典兵在庭审中对录音中自己和妻子徐燕的声音和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郝某不能随便到自己家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在录音时虽未取得杜典兵、徐燕的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郝某的录音行为有侵犯录音对象的隐私权和商业机密等违法行为,也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录音,且该录音与郝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郝某驾驶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付骑申),由北向南沿S201线行使,途经英山县××关口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段淑芬带倒,造成段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郝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段淑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淑芬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段淑芬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本次事故被告郝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杜某、杜典兵、徐燕家庭所有,该摩托车没有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摩托车是由杜某交由郝某驾驶。事故发生时,郝某、杜某均未成年,郝某的监护人为其父母郝某某、王清娥,杜某的监护人为其父母杜典兵、徐燕。
另查明,原告段淑芬的损失为:医疗费34683.36元、误工费16840.80元、护理费57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10元(住院期间为810元,出院后酌定赔偿50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为62937.96元。
本院认为,郝某明知自己尚未成年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行人段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淑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郝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淑芬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杜典兵、徐燕明知杜某未成年且无驾驶证而放任其驾驶摩托车,且为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杜某在未充分了解郝某是否成年和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由郝某驾驶,故杜某、杜典兵、徐燕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某、杜某在事发时均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郝某造成段淑芬的损失,依法应由郝某某、王清娥和杜典兵、徐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段淑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郝某某、王清娥及杜典兵、徐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郝某的监护人郝某某、王清娥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段淑芬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郝某某、王清娥与杜典兵、徐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34244.60元,不足部分由郝某某、王清娥赔偿20085.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王清娥与被告杜典兵、徐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段淑芬损失34244.60元,不足部分由郝某某、王清娥赔偿2008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清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尧
书记员: 操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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