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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某与曹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海某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李征

原告段海某,男,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住山西省广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
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
原告段海某与被告曹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广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乘坐任某某驾驶的张俊英所有的冀RXXX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82公里处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E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任某某死亡,原告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以柴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广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1、车是曹某某从张某某手中所买,车已过户,但保单没有过户,当时是以柴某某的名义给车投的保,柴某某只是投保人。
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1份,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3、本次诉讼是由保险公司拒赔发生,所以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广灵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核查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其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项下,根据责任比例依法赔付,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请法院考虑在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段海某与被告曹某某、柴某某、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海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曹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晋BXXXXX号车以被告柴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广灵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曹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柴某某作为名义投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广灵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广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认可,请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段海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核实为185118.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2天×100元=4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4400元,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天×50元=3000元。
4、二次手术费: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13个月误工费39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段海某系农村居民,从2015年9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9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375天,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75天=20321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主张数额过高,其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段某某护理,段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42天=2276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1987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其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系数为20%,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情况,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9项共计276119.78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在本案中由被告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段海某医疗费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27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广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46119.78元×30%=73835.9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做伤残鉴定产生,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晋B39628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海某医疗费25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海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剩余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246119.78元的30%,即246119.78元×30%=73835.93元。
以上共计103835.93元。
二、被告柴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承担1188元,原告段海某承担46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海某与被告曹某某、柴某某、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海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曹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晋BXXXXX号车以被告柴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广灵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曹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柴某某作为名义投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广灵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广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认可,请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段海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核实为185118.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2天×100元=4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4400元,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天×50元=3000元。
4、二次手术费: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13个月误工费39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段海某系农村居民,从2015年9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9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375天,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75天=20321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主张数额过高,其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段某某护理,段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42天=2276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1987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其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系数为20%,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情况,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9项共计276119.78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在本案中由被告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段海某医疗费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27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广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46119.78元×30%=73835.9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做伤残鉴定产生,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晋B39628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海某医疗费25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海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剩余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246119.78元的30%,即246119.78元×30%=73835.93元。
以上共计103835.93元。
二、被告柴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承担1188元,原告段海某承担46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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