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洋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王海超
原告段海洋。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敏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公司员工。
原告段海洋与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洋诉称,2012年7月份,经夏某某介绍,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御水花园122号至135号楼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被告方工程部经理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完工欠款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15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工程提供劳动服务事实存在,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是被告所雇佣,与工程承包人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被告已通过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双方未予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海洋劳务费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工程提供劳动服务事实存在,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是被告所雇佣,与工程承包人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被告已通过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双方未予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海洋劳务费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爽
书记员:张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