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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林诉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海林
段唐春
段国华
段某采
段某某
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段海林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采,系广西南宁地质调查研究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段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唐春,被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0月,段海林在位于汉川市沉湖镇段夹村3组的宅基地上建了两间平房,并于1992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宅基地登记面积为128.2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15.84平方米。1993年段海林外出。1999年,汉川市沉湖镇人民政府、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汉川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决定对福星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建设,并制定了规划方案,成立了福星集镇建设指挥部。段海林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04年,指挥部通过段海林的侄子段佑清与段海林电话联系,征得段海林同意后,将段海林的房屋拆除,并补偿段海林房屋拆迁款4254元,另行分配给段海林及其子四个同等面积的宅基地。段海林的二子段唐平在原址新建了房屋。2010年段海林回家后,要求福星村村民委员会对被拆房屋予以赔偿被拒。段海林以福星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同意强拆房屋,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擅自在段海林宅基地上建房明显违法为由起诉,要求判令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立即拆除位于段海林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要求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拆除段海林的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福星村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划方案对福星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建设,在征得段海林的同意后拆除其房屋,并给予了相应补偿,另行分配宅基地,该行为并无不当。拆除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段海林在事隔多年后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要求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根据规划方案,在村里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并不违法,段海林要求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海林要求判令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立即拆除位于段海林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要求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村民委会赔偿因拆除段海林的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段海林负担。
段海林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立即拆除并搬走位于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3-65号段海林宅基地上的房屋,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拆除段海林的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理由:1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三、四是错误的,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证人是担心今后遭打击报复而没有到庭作证,并非无正当理由。2、一审判决采信福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据二是错误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一审判决采信福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据三、四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登记宅基地面积128.26平方米,而没有认定实际面积约1.3亩和实际房屋占地面积400多平方米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福星村集镇改造建设时,指挥部通过段佑清征得上诉人同意拆除房屋、领取拆迁款、另行分配四个宅基地是错误的。2004年福星村集镇改造建设时,上诉人及其子女均不在家,没有人联系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同意拆除房屋、没有领取或者委托他人领取拆迁款,分配给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四个宅基地,上诉人及其子女也没有接受。6、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0年8月回家得知遭受侵权后,多次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段某某、福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一审证据三、四均是手绘方位和面积图,其不规范,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房屋图纸只有登记机关印证才能证明,否则不能作为依据。2、福星村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即一审证据二,是福星村新农村改造的集体意见,是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一审采信正确。3、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及两份证人证言采信符合法律规定。4、房屋面积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上诉人在一审无证据证明其实用面积。5、重新安排宅基地是客观事实,福星村村民委员会给段海林一家留了四套宅基地,且段海林的二儿子也已在其原宅基地上建房。6、实际拆除安置发生在2004年,上诉人对自己的住房不可能不知道被拆除,至今已远超时效。
二审中,段海林向本院提交一份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沉湖国土资源所关于段海林宅基地界址调查表,用以证明段海林房屋的四至。被上诉人段某某、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计算面积为128.2572平方米,与一审登记的面积相符。段海林的证人段某到庭证明段海林的台基(宅基地)有三间宽,还有余基,后面有个大厨房,有两厢屋的台基。证人段后林证明福星村村民委员会从1987年量了每户台基的宽度,段海林的台基做三间每边还余几米,有900多平方米。
被上诉人段某某、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两个证人不能证明段海林宅基地使用面积有900多平方米,只能证明宅基地的四至,宅基地应以依法核实的为准,超面积部分属于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段海林提供的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沉湖国土资源所关于段海林宅基地界址调查表印证了其宅基地登记面积为128.26平方米,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人段某、段后林作证称段海林宅基地面积有900多平方米的证言不能对抗土地权属登记,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段海林称其宅基地实际面积为900多平方米,依据是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但该三份证据不能对抗土地管理部门权属登记上记载的面积128.26平方米,本院确定段海林原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28.26平方米。2004年,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新农村建设需对段海林原房屋进行拆除,福星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段佑清与段海林联系,在征得段海林同意后将段海林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该事实有对段海林之侄段佑清所作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段海林起诉称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侵占其宅基地,要求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拆屋还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情于理于法相悖,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段海林要求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段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段海林称其宅基地实际面积为900多平方米,依据是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但该三份证据不能对抗土地管理部门权属登记上记载的面积128.26平方米,本院确定段海林原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28.26平方米。2004年,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新农村建设需对段海林原房屋进行拆除,福星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段佑清与段海林联系,在征得段海林同意后将段海林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该事实有对段海林之侄段佑清所作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段海林起诉称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侵占其宅基地,要求段国华、段某采、段某某拆屋还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情于理于法相悖,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段海林要求福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段海林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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