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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寰、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与赵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海寰。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段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段某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段海寰、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与被告赵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寰、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45969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8日17时,原告家属段志强与被告赵某一起参加朋友生日聚会。期间,宴会参加人员对段志强轮番敬酒,劝酒,致使段志强饮酒过量。其后,被告不仅未履行劝阻义务,反而放任饮酒过量的段志强驾驶机动车,最后造成段志强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段志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晚,段志强与被告赵某一起参加朋友宴会并进行过饮酒行为。宴会结束后,段志强酒后驾驶汽车,车上有乘车人赵某,在张家口市快速路东环线水泉沟大桥路段,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段志强和另一车辆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某叙述书、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4367元(52409元/年/12/30天*3人*10天),我们主张按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儿子段某某)158283元(17587元/年*18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段海寰)334183元(17587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张某某)298979元(17587元/年*17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我们主张按死者父亲的一人标准计算,即334153元。以上共计919397.5元。因被告赵某与段志强一同赴宴、乘车,存在劝阻和告诫的责任,但是被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对段志强的死亡存在重大的过失,被告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9699元。

本院认为,段志强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段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对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预见能力,其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重要责任。被告赵珈与段志强一同赴宴并参与喝酒,在段志强驾驶车辆时,应当劝诫、阻止其行为,反而明知其有危险的情况下仍乘坐其车,存在明显过失。虽被告作为乘车人因该交通事故也受伤,但其仍应当对段志强因醉驾导致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考虑被告的过失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说明具体发生的时间、人员及事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三人误工七天计算,共计为1525.53元(26152元/年/12月/30天*3人*7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只主张段海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4153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列入死亡赔偿金项下。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85719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25.53元。以上共计915423.03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即4577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海寰、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4577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3837元,由原告段海寰、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负担34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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