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告(反诉原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会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6月5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被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租金8,333元、租房和违约金2,5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通过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网页宣传和课程培训了解到“阿福居”麻辣烫项目,经过简单考察,原告决定投资此项目。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福居麻辣烫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使用被告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招牌和经营技术。原告在交齐款110,000元后享受被告提供的优惠活动,包含送60平方米店铺一个,汽车一辆价值100,000元或返还现金100,000元,免首年加盟费,免培训费,首年兜底20万元,赚不够公司补齐。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两份合同全部留存并未向原告提供。原告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110,000元,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在原告选好店址后就开始装修,装修期限为20至30天。原告在2018年9月10日承租了店铺,并按照约定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出具店面设计及装修图纸。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直至2018年11月3日才来丈量房屋,至今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装修,导致商铺搁置,原告无法正常开业。此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参与公司的优惠活动,赠送原告车辆或返还现金1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缴纳无关费用,且被告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拒绝向原告提供合同文本。
被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19条2.6的约定,原告需要补齐款项,现其未如约履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因原告未按约履行自己义务,故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装修义务,只有合同顺利履行,被告才给予优惠;3.因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如果被告违约的,对违约金数额无异议。
被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某某阿福居麻辣烫加盟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解除;2.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阿福居麻辣烫加盟合同和送汽车或返现金方案补充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由于原告租赁的店铺面积较大,需要支付的费用较多,其却不能按照合同支付有关款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支付有关款项,但原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进行各种对被告的声誉和信誉进行损害和妨害的行为,还攻击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有单方解除权。另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装修设计工作人员的花费2,169元、购置物品花费110,000元的七分之一费用15,700元、其他经营方面的损失估算4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2.原告没有违约行为;3.损失的费用不对;4.原告如有违约,对承担违约金50,000元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阿福居麻辣烫加盟合同及补充条款、收据(110,000元)、李金鹏与王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王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16日的视频材料,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王建与原告、李金鹏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装修协议、物业装修保证金、施工许可证收据(5,000元保证金)、照片、李金鹏与阿福居供应商以及加盟商群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为履行系争合同与案外人签某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采购协议、光盘1份(包含装修、设备资料、票据清单、报销单、采购协议、开店流程表格、加盟商前期数据收集等)有异议,不认可真实性,该些证据有部分属于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有部分属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开店参与活动”费110,000元。2018年8月,原告作为加盟被授权方(乙方)、被告作为加盟被授权方(甲方)签订了1份阿福居麻辣烫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范围内阿福居品牌标识从事甲方授权的餐饮项目经营活动,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品牌保证金在合作终止后无违约行为无息全额退还,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10,8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加盟店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第十九条第2.5款(甲方的义务)约定,乙方如有技术问题可电话、信件向甲方咨询,甲方应及时给予解答,甲方应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和营销指导服务,若乙方开业时需甲方上门指导,须提前十天电话预约,甲方方可指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开业,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款项有手写部分如下内容“乙方补齐超出6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装修款项和增加的设备费用,方予施工。未能补齐款项,责任乙方承担”。第十九条第2.6约定,向乙方有偿提供60平方米的店面设计及装修方案等全套图纸,按甲方设计并得到双方认可的店铺装修方案,乙方可在当地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装修工作,装修及店内的设施需经甲方审查通过后方可开业。该款项有手写部分如下内容“超出部分每平方增加700元的装修费,设备费用据实际增加部分增加”。第二十三条第1款约定,加盟店发生如下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总部可以对加盟店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加盟店终止或改正其行,超过指定期限无改善,总部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第二十七条第7款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严守本合同条款之内容是双方的承诺,任何一方向外泄露本合同之内容及违反以上约定的内容,均属于违约行为。如有违约,除按照以上单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外,并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的期限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2个月,经总部同加盟店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合同还就其他诸多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1份送汽车或返现金方案补充合同条款,该条款第2条约定,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交齐全款现金110,000元,享受甲方营销活动给予乙方的优惠活动,含送店铺壹个,面积60平方,价值100,000元,送汽车壹辆,价值100,000元或返还现金10万元,免首年加盟费,价值10,800元,免培训费,价值10,000元,首年兜底200,000元,赚不够公司补齐。该款项有手写部分如下内容“免商业模式密训费价值39,800元”。该条款第7条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现金返还和车贷分期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款项有手写部分如下内容“若乙方中止合约,除扣除事实已产生的费用外,扣除所交活动全款的20%为违约金”。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当日,被告未将上述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交给原告。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潞城市潞州国际坐西朝东1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50,000元,后两年每年租金60,0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建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提出“李总。这样子你发的快递地址给我好吧,我把这个收款收据和那个合同啊,我快递给你。好吧”,李金鹏回应“那个不着急,到时候去培训时候拿上也行”。2018年9月10日,李金鹏以微信方式向王建发出原告租房的测量数据,王建称“李总,房子可以办各种营业证”。2018年11月10日,王建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提出“寄合同不合适,也不附合公司保密原则,我的建议,你把他约河南最好,即可以看到公司的实力,又可以去旗舰店体验产品,更有说服力”,原告回应:“也是的”,王建又称:“海俊,现在公司所有要装修的店都已经开始,你们也要尽快资金到位,开始进行装修”,原告回应:“那我赶紧安排一下,尽快去一趟漯河”。
2018年11月16日,原告、李金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谭会合、被告工作人员王建、股东李全营及其“法律顾问石律师”等人在被告公司漯河所在地就系争合同有关事项进行沟通,其中李金鹏称:“我11月12日号过来拿合同,你们不给合同,这是不是事实”、“石律师”回应:“当时发生矛盾确实没有给你,这个是一个事实,我们也认可,所以我们今天一过来就把合同以及合同里面,你可以通过拍照看一下,里面有收据,我们现在已经把所有的东西放在你这,该给你的东西放在你这,你现在可以,你可以装包里”,李金鹏又称:“今天是几号了?你告我一下今天十几号了?11月多少号了?”,王建称:“不管是几号,我们合同都给你了,今天是你不拿合同,不是我们不给你,今天不是我们不给你了,我们律师也在场”,“石律师”又称:“今天是11月16号没有任何问题,我相信你的手机在录像时候也能显示时间,没有任何问题。我们今天过来是解决问题的,而且你现在要求确认的这个事实,我们也告诉你们,12号当天我们确实是没有给你合同,如果当天给你合同的话也就不存在今天我们一过来就把合同给你放在这,给你们拿出来,给你们的这个情况”。当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工作人员报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某某阿福居麻辣烫加盟合同与补充合同条款,系有效合同。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手写添加部分内容“乙方补齐超出6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装修款项和增加的设备费用,方予施工。未能补齐款项,责任乙方承担”、“超出部分每平方增加700元的装修费,设备费用据实际增加部分增加”和补充合同条款手写添加部分内容“若乙方中止合约,除扣除事实已产生的费用外,扣除所交活动全款的20%为违约金”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合同与补充合同条款签订日是2018年8月23日,当时没有添加部分内容,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直至2018年11月16日交给原告,才发现这部分内容,故该部分是被告自行添加的。被告认为,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确实于2018年11月16日交给原告,但之前被告工作人员就要将合同及发票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说不要,故并非被告故意不将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交给原告的,且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时该部分手写添加内容就已填写,这部分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就此,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商业习惯,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完成之后,每一主体至少应即时留存1份,以保障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的了解,本案系争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签订完成之后,被告占有了这两份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原告当时也未主动向被告索要原件,由此对上述内容是否为双方约定的内容产生了争议。表面上看,该部分内容记载于合同的空白之处,成为合同记载事项的一部分,但本院注意到,首先,该部分记载事项所反映的内容均为原告的义务,但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事项为被告的义务,在2.5和2.6中添加约定原告的义务显然与条文结构是有矛盾的,双方如确实达成了新的原告义务约定,也不应在此位置添加。其次,综观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形式,其主体部分是打印内容,只预留了少量的划线空白处可添加具体的内容,现该些空白处大都填写了文字,对整个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作了详细明确,而现争议的添加部分并非位于原预留的空白位置,相反却有明显在添加条文最后部分予以强行挤压加入的痕迹,这应当不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最初时的意愿,进而言之,如果双方有一致意思需要增加该部分条款的,应当需要对该条款作出特殊的表示。仔细审核合同的空白划线填写部分之处有修改的,均加盖有个人的指纹印迹,这说明合同签订时双方修改部分的重新确定,而系争的这部分添加内容,却无类似加盖指纹印迹的特殊表示,显然有违常理。最后,原告实际取得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是在2018年11月16日,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签名的一式两份书面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一直由被告占有,虽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恶意占有这两份书面材料,但至少在合同实际签订至原告取得之前的这一时间段,被告基于自身的利益,有擅自添加系争内容的可能性。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签订之时,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并无系争添加内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由此,本院认定系争添加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合同的组成内容,依法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上述所称的合同第十九条2.6的添加部分内容,但根据本院的前述评判,该部分内容并非双方合意的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并据此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还提出了原告有到被告总部拉横幅,侵害了被告的名誉和信誉的事实行为,并以此请求解除合同。但该理由同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还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违约损失,其请求的事实基础同样基于其所称的原告上述违约行为,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态,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鉴于原告这一表态,本院不宜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排除原、被告按照系争合同有及补充合同条款约定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的前两项本诉请求,分别是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合同条款第2条的约定,折现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及送汽车返还现金。本院注意到,该条款约定的本意应是系争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下,被告给予原告的各项优惠条件,因此,该约定应当履行的前提应是原告加盟店铺可进行预期的营业,但系争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合同最后期限即将临届,而原告也称其租赁的房屋已于2019年1月被出租人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现装修款100,000元及送汽车返还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对外的租房合同损失,包括租金、租房产生的违约金和保证金。系争合同虽未约定被告装修的履行期限,但在原告已告知被告其租房事项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提供装修,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其与出租人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计算两个月的房租8,333元作为违约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租房违约金损失和保证金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另一项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系争合同第二十七条第7款约定,如有违约,除按照以上单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外,并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可援引该条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违约金本身数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交纳的款项110,000元,因合同需否继续履行,仍未最终确定,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无需对此款作出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段某某损失8,333元;
二、本诉被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段某某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段某某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元,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本诉原告段某某负担1,179元,本诉被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反诉原告纯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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