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浩浩
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陈建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童芳
(2016)鄂0984民初111号
原告段浩浩,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北桥路祥和花园一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叶方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芳,该公司出纳。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浩浩与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吉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分多次承接了由被告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汉川万仁小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及造价、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期、工程款拔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如期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5月22日和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办理工程款结算和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后半年内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付清。
但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仍有651472.88元的工程款没能如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后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1472.88元,同时支付因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信息。
拟证明原、被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建设合同五份。
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四份。
拟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确定工程款数额。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所欠工程款数额751472.88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段浩浩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被告城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1472.88元;原告段浩浩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段浩浩支付工程款751472.88元;
二、驳回原告段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段浩浩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被告城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1472.88元;原告段浩浩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段浩浩支付工程款751472.88元;
二、驳回原告段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邹琦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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