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锁(被告武某某之父),住海兴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5分,武某某醉酒后非法侵入我家住宅,我多次让其离开我家,武某某不但拒绝离开反而将门关闭,继而将原告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武某某非法侵入我家住宅,且造成我比较严重的伤害后果,为此,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做出了沧海公(苏)行罚决字【2017】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某某处以200元罚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武某某辩称,被告打电话让我去她家,到她家后,被告先动手打我、挠我,我俩撕扯起来,被告把我脸挠破了,被告的公公和丈夫在那里拍照,我认为这是一个圈套。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对我俩都处罚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因经济纠纷问题,原告的公公打电话叫被告来算账。当日晚20时许,被告武某某来到原告家,因话不投机,武某某与段某某相互厮打,后双方倒地,致双方受伤。段某某当晚入海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由其丈夫护理,花费医疗费4710.92元。原告因住院、出院支付交通费60元。原被告因违反社会治安,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做出了对武某某、段某某各处罚款200元、5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交通发票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1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350元。3、误工费421.67元。原告段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有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21987元,段某某误工费计算为:21987元÷365天×7天=421.67元。4、护理费421.67元。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永成护理,李永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公报》有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21987元,段某某护理费计算为:21987元÷365天×7天=421.67元。5、交通费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厮打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4771.41元。原告的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公安机关为确定原告的伤害程度,委托鉴定机构做伤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段某某损失477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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