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洪某。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田洪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名为城际尾货的鞋店。多年来被告从原告处拿货,截至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9,995元,双方经过对账后,由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5,000元,期间二被告有几次退货,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9,460元,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某某系“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的经营者,田洪某系“邯郸市邯山区城际尾货鞋店的经营者”,刘某某与田洪某系夫妻关系。段某某和田洪某均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有字号,应当以双方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原告也认可其经营时系以“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的名义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原、被告诉讼主体均有误,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 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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