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CHENSIMONYU-LIN),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CHENHO-MING),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金泰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CHENSIMONYU-LIN)、陈某某(CHENHO-MING)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就第三人所欠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诚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诚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20%,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分两次将500万元交给诚泰公司,诚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因诚泰公司要求延长借期,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9月8日。但是,诚泰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诚泰公司和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要求诚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截止目前,诚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某某是设立诚泰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12月23日,陈某某将诚泰公司100%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了被告陈某某。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诚泰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被告陈某某作为诚泰公司的现任股东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S2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44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诚泰公司欠款500万元的事实;2、诚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扬邗外经贸[2003]149号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诚泰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陈某某设立诚泰公司,诚泰公司是一人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陈某某将诚泰公司100%的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被告陈某某;4、诚泰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营业执照、诚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诚泰公司目前为陈某某一人所有。
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均未答辩。
第三人诚泰公司未作述称。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诚泰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于2003年11月13日经核准成立,投资总额142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由被告陈某某出资设立。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诚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诚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08年7月15日,每三个月为一季度,每季度开始的三天内由诚泰公司汇出25万元至原告指定账号,本金使用不足一年,利息以一年计算。诚泰公司以扬邗国用(2005)第05925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6,745.49平方米(25.12亩)作为抵押物,由原告保管。在还清原告本息前,原告同意诚泰公司在4亩以内进行土地分割,还清本息后,抵押物归还诚泰公司。投入方式为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开立银行汇票,金额为450万元,收款人为交通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扬州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原告保留25万元为第一季度(08.7.15-08.10.14)的利息,余款25万元汇入诚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泰安分理处。借款到期诚泰公司需将本金500万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
2008年7月23日,诚泰公司盖章确认于当日收到原告90万元及汇票190万元。
2008年9月8日,诚泰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20万元,合计两次共收到500万元。诚泰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一季及第二季的回报共计50万元已付讫。
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诚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2008年7月签署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到期日延长到2011年8月31日,合约其他内容不变。
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8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同意将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8日。
2013年6月,原告与诚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将诚泰公司应付其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回报50万元转为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暂定三个月,如需展期需原告同意。回报以年息20%计算,每三个月付息至原告指定账号。第一次付息日是2013年6月。
2013年9月8日,诚泰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诚泰公司应在2013年8月31日偿还向原告借贷的500万元。经请求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和方式依以下条件执行,1、本金500万元加上应在2013年5月31日上交的资金使用报酬50万元,借贷金额调整为550万元。2、原告同意诚泰公司可分期偿还,每次不低于100万元。分期还款时需将该笔本金所滋生的回报一并上交。每笔偿还款的报酬起点日为2013年9月1日。3、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原则上定为2014年3月31日为最后期限,如尚有尾款经双方商量可延至2014年5月31日,俟全款还清,原告归还诚泰公司的抵押物品扬州诚泰置业开发的维也娜花园一期的土地证。
因诚泰公司届时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诚泰公司和陈某某,要求诚泰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诚泰公司与陈某某共同承担律师费7万元。本院以(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S217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诚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出资额250万美元的100%股份以0元转让价格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承担公司受让后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之前,陈某某按其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转让之后,陈某某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同日,扬州市商务局作出扬商行服[2013]302号批复,同意陈某某将持有的诚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陈某某,转让双方按照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转让对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是大陆居民、第三人诚泰公司为大陆企业,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为台湾地区居民,原告选择适用大陆法律,两被告均未作答辩,视为放弃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大陆法律。
第三人诚泰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陈某某为原始股东,被告陈某某为现任股东。原告因诚泰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认为陈某某与诚泰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陈某某作为诚泰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诚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被告陈某某是系争债务发生时第三人诚泰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而且,在诚泰公司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期间,陈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陈某某,有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之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CHENSIMONYU-LIN)、陈某某(CHENHO-MIN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S217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确定的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CHENSIMONYU-LIN)、陈某某(CHENHO-M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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