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寇晓梅(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
张所
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所。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所、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及被告张所、委托代理人苑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张所申请执行的丝网为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产。
被告张所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是:2001年6月,丁建设、陈敬、段宝中、段宝贵等人投资组建无梭四车间,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发生丝网购销合作业务,2011年4月双方合作结束。
被告张所提交的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
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格的鉴定资格,鉴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7日,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2年6月5日接受申请,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鉴定。
2013年4月15日才颁证准予登记,该鉴定机构在此期间不具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及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张所提交的该意见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要求确认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扣押价值686542元的丝网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立即予以返还,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张所诉称:我申请法院执行的丝网系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产,有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中司(2012)会鉴字第002号)可以证实。
该鉴定书是由衡水市公安局委托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它是衡水市唯一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心。
是衡水市公安局审理案件委托鉴定的机构,其原件留存于国家公安机关,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本报告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资格。
鉴定意见载明: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正常生产经营而设立的职能部门,既不是法人主体,也不具备会计审计主体资格,可以确定申请执行的财产系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所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如下:
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扣押被执行人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段某某家中的库存丝网一部,是原告段某某个人财产,还是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涉案财产为原告所有,不属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张所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事实是2001年6月,丁建设、陈敬、段宝中、段宝贵等人投资组建无梭四车间,2001年8月开始生产加工不锈钢丝网,并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发生丝网购销合作业务。
2011年4月,双方合作结束。
2012年4月9日河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冀华诚专审字(2012)第136号无梭四车间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无梭四车间对所经营的业务单独设置账簿进行独立核算,从2001年8月至2011年7月的经营期间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清晰,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原料、水电费、人工费等均通过“生产成本”科目单独核算,无梭四车间应收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余额为0.38万元。
上述报告表明无梭四车间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系加工合作关系。
2011年1月1日,无梭四车间原投资人段宝贵对其所有的份额分配给了3个子女(段某某、段永强、段红云)。
2012年6月无梭四车间解散,后于2012年9月21日原告和其弟段永强分得了该涉案财产,于2012年9月26日运回了自己的住处,占有并取得了其所有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段某某身份证,证明段某某居住在安平县红旗东街基地巷6号附2号。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段某某系段宝贵之子。
证据三,段宝贵死亡证明信,证明段宝贵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
证据四,冀华诚专审字(2012)第136号无梭四车间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1年6月,丁建设、陈敬、段宝中、段宝贵等人投资组建无梭四车间,主要业务是生产加工不锈钢丝网,并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发生丝网购销合作业务,无梭四车间独立核算,不属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
证据五,无梭四车间股份分配方案,证明2011年1月,无梭四车间原投资人段宝贵将其名下份额分配给段某某、段永强、段红云3个子女。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无梭四车间停业后,段某某、段永强、无梭四车间原投资人段宝中对无梭四车间的资产进行了分配。
第二条载明:剩余库存网及丝归甲方所有,即涉案扣押的丝网归段某某个人所有。
证据七,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01年6月由段宝贵等人组建了无梭四车间,在经营期间,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无梭四车间的账目及资产不构成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账目及资产。
证据八、九,证人杨某、段某甲证言,均证明2005年段宝贵等人组建的胡林织网厂并入无梭四车间,无梭四车间为独立经营,单独核算,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是购销合作关系,不属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
证人杨某当庭证明大约2003年左右,其与段某甲、段宝中、段宝贵在王胡林建织网厂,经营两年左右后退股,后来成立了无梭四车间,段宝贵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宝中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证明考察过无梭四车间,没见过营业执照,他们就没办过营业执照。
证据十,证人段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3月至2011年4月在无梭四车间打工,工资由无梭四车间发放,日常管理及业务均由无梭四车间管理,是一个独立核算单位。
证据十一、十二,证人朱某、韩某证言,均证明2012年9月26日帮原告把无梭四车间分给他的丝网拉回家,搬了一天,共运了7车。
证据十三,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欠被告张所货款685642元,该货款应由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现有资产足以支付上述债务,愿用现有库存丝网抵顶上述债务,本案扣押的丝网归还段某某。
原告段某某认为上述系列证据证明涉案扣押的丝网为原告所有,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愿意且有财产和能力偿付被告张所的货款685642元,被告张所申请执行原告所有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扣押的原告财产应立即予以返还,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张所及其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其审计报告无有效结论,不能证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无梭四车间是各自独立的单位;对证据五质证意见为,段宝贵与段某某、段永强、段红云签订的无梭四车间股份分配方案,属原告私分公司财产,违反法律,属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协议无效,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对证据六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段某某、段永强与段宝中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原告私分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财产,属无效证据;对证据七至十三质证意见为,证人应按民诉法规定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证人杨某虽出庭作证,其与原告系近亲属,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韩某、朱某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私自运走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
关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属于本案被告的自证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只起到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陈述的作用,且属于虚假陈述。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所陈述、举证如下:安平县人民法院依照2013安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财产是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产,有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
衡中司(2012)会鉴字第002号鉴定报告,是由衡水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其原件留存于国家机关,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鉴定机关及人员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资格,鉴定意见载明: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正常生产经营而设立的职能部门,既不是法人主体,也不具备会计审计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所提交了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法院也查明其于2013年4月15日才颁证准予登记。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此期间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应认定为无效。
另司法鉴定意见书封面上标注的司法鉴定号为211311006,而意见书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许可证号为131102073,其鉴定结论及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该意见书非被告张所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证据,法院在查封原告丝网时仅出示了该鉴定书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衡水市公安局并没有把该鉴定作为对段宝贵和段宝中涉嫌犯罪的依据,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白建民、赵建波、张记顺进行了询问,均证实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所属部门,是由公司一起建起来的,不是个人的车间,段某某取走的丝网和丝是公司的产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上述白建民等三个被询问人系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用。
三股东向衡水市公安局举报段宝贵、段宝中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现并未进行定性,说明该三股东与段宝贵、段宝中存在纠纷,其证言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及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
被告张所发表质证意见:三个被询问人系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对无梭四车间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关系做了明确陈述,证实段某某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拉走的丝网是该公司的产品,同时证明了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
当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
证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组成情况。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张所发表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到2015年6月11日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公司职务构架情况。
当庭出示从安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调取的2013年12月4日的执行笔录二份。
原告称自己是公司经理,现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段某某和段宝中,执行员已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查封该公司的财产,原告陈述自己是从四车间拉走的网子,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只是他自己的口头表述,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同时也证实原告拉走的丝网属于无梭四车间的,不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产。
被告张所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当庭出示由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关系的鉴定报告冀天勤(2014)专字第115号。
该报告是由原告申请对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重新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经查阅相关凭证,可确定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是独立合法的法人单位,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不具备独立合法的身份,依据提供的资料可以判断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和义务均由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无梭四车间和拔丝车间在报销管理、业务、资金往来方面存在密切关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显示无梭四车间和拔丝车间承担了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部分支出,共得的利润也应由出资人共有,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唯一性。
鉴定报告提出鉴定资料不完整,账册凭证均有缺失,所以用不完整的资料作出的意见不能反应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所发表质证意见:本审计报告系原告书面申请,委托人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来源合法有效。
该报告鉴定机关及人员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
鉴定意见载明:经查阅相关凭证,可确定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不具备独立合法身份,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在报销管理、业务管理、资金往来方面存在密切关系,该鉴定报告证明了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下属生产职能部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段宝贵死亡证明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冀华诚专审字(2012)第136号无梭四车间专项审计报告,只列举了其基本情况、审计情况和需说明事项,并未作出鉴定意见,其不能说明无梭四车间是独立核算主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无梭四车间股份分配方案、协议书,被告张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侵占公司财产,是无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人贾某、杨某、段某甲、段某乙、朱某、韩某证言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其证人未按《民诉法》规定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证人的书面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杨某虽出庭作证,但系原告近亲属,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属自证材料,证明该公司欠被告张所货款685642元,有资产足以支付债务,并未证明无梭四车间与该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张所提交的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2)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及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对其复印件与该中心存档的原件相符,并有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该中心在2012年4月27日向河北省司法厅申请延续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于2013年4月15日颁证准予登记,虽该中心在接受衡水市公安局委托鉴定时从形式上看存在瑕疵,但后来该中心在情况说明中称因工作疏忽,报告封皮仍使用了2007年以前的许可证号,鉴定人员资格合法,对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可采信之处。
我院从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证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职务情况,原告及被告张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调取的本院2013年12月4日执行笔录二份,原告表述股东出资情况及股东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认可从无梭四车间拉走了丝网,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冀天勤(2014)专字第115号关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关系的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显示无梭四车间和拔丝车间承担了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部分支出,其获得的利润也应由出资人所有,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所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审计报告系原告书面申请,委托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选出的鉴定机构,使用衡水市公安局先前作鉴定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重新鉴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载明:经查阅相关凭证,可确定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及义务,均有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在报销管理、业务、资金往来方面,存在密切关系,应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段某某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应提交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证据,异议人提交的河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1份,证人贾某书面证明材料1份和证人段某甲、郑某、杨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安执异字第20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段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
原告段某某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
并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段宝贵死亡证明、冀华诚专审字(2012)第136号无梭四车间专项审计报告、无梭四车间股份分配方案、协议书、证人贾某、杨某、段某甲、段某乙、朱某、韩某证言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段宝贵为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任总经理(已于2011年1月死亡),段宝中为公司股东,任董事。
法定代表人李青鸿实际已不在公司履行职务,因原告对被告张所提交的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正常生产经营而设立的职能部门,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并使用与前鉴定资料相同的账册、凭证。
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关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关系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可确定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
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在报销管理、业务、资金往来方面,存在密切关系。
这与被告张所提交的鉴定内容基本一致。
同时还有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白建民、张记顺、赵建波(段国延)陈述,证明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车间,不是个人的车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安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2013)安执异字第203-1号执行裁定书、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关系的鉴定报告、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他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9月26日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院内的无梭四车间拉走的丝网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提交了十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部分丝网归其所有,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且原股东白建民、张记顺、赵建波亦证实,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6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段某某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应提交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证据,异议人提交的河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1份,证人贾某书面证明材料1份和证人段某甲、郑某、杨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安执异字第20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段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
原告段某某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
并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段宝贵死亡证明、冀华诚专审字(2012)第136号无梭四车间专项审计报告、无梭四车间股份分配方案、协议书、证人贾某、杨某、段某甲、段某乙、朱某、韩某证言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段宝贵为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任总经理(已于2011年1月死亡),段宝中为公司股东,任董事。
法定代表人李青鸿实际已不在公司履行职务,因原告对被告张所提交的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正常生产经营而设立的职能部门,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并使用与前鉴定资料相同的账册、凭证。
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关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关系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可确定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
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在报销管理、业务、资金往来方面,存在密切关系。
这与被告张所提交的鉴定内容基本一致。
同时还有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股东白建民、张记顺、赵建波(段国延)陈述,证明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是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车间,不是个人的车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安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2013)安执异字第203-1号执行裁定书、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无梭四车间、拔丝车间关系的鉴定报告、衡水中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他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9月26日从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院内的无梭四车间拉走的丝网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提交了十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部分丝网归其所有,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无梭四车间及拔丝车间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且原股东白建民、张记顺、赵建波亦证实,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河北隆某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6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彦宗
审判员:杨志辉
审判员:王胡佳
书记员: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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