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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厂村北三区58栋,组织机构代码73562025-1。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段某某、被告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为原告换购房发票,办理房本,并按规定上税。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草厂村村民委员会给有宅基地的村民危楼更换,给楼房村民新建了8栋楼房北岭三区61-68栋,因为当时写申请要房基地的村民很多,因此村里给没有房子住的村民加盖一层,即五层卖给写申请要宅基地的村民。村里为了挣钱,当时卖给村里买五层楼房的村民没有楼层差价。没有跟村民享受平等待遇。别的村民都花三至六万买楼,原告多花了三万元。被告未与买五层楼房的村民协商,把房本等一切手续开了收据。买五层时原告因为有意见,找到当时草厂村党支部书记王文成,他说什么费用都放在五层楼房里了。只是让村长张德开在抓阄时向村民宣布五层楼顶不得放太阳能等,当时因原告没有房子住,只好认买。在盖楼房之前,原告交了5万元,到2000年9月楼房盖完又交了3万余元楼款。村委会出具了收据。2004年,草厂村启动给村民办理房本,让党员干部带头,每户交5000元,当时没有上税。2010年至今又陆续办理了房本,因原告认为不应由自己上税,至今未办理房本,找到相关部门仍未解决。草厂村8栋房屋中,多数村民有多处房屋及宅基地,也有卖给村民以外的人的,原告四代人一户一宅享受宅基地,与其他村民不一样,故原告不认可且没有钱交税。当时买房时就是高价房,草厂村委会不应让原告替开发商即草厂村委会交税约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及房款数额;二、赵振安办理房本的手续(复印件),证明第一批党员等办理房本花的费用及房屋价款不一样,原告房价高于其他村民;三、税务机关为其他村民开具的缴税票据,证明缴税部门写的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
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经市政府批准,经草厂村集体决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32.535亩,用于新建草厂村村民住宅楼来改善部分原有房屋已经损坏的村民住房条件。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活动均代表村集体的意志和利益。本次建设也是由被告负责向全体对改善住房条件有需要的村民进行集资统建,所收取的是建设房屋的集资款,且以成本价计收,不含任何利润等附加费用。另外收取的5000元是取得楼房的村民因占用了集体土地而向未取得楼房的村民进行的补偿,由被告同意用于改善全体村民的民生。由此可见,被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仅仅是取得楼房的村民的代理人,实质是代村民完成建设工作,再无偿将建设成果转交给实际的投资人即村民。故被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投资者、开发者,也不是房屋及土地的所有者,更不是利益的享有者。被告向村民收取的费用不是村民取得房屋的对价,而是建设房屋的成本即集资款,相当于村民自己出钱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使用,被告仅起组织实施作用,故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和办理房本的义务。2、因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房屋属于草厂村集资统建的北岭三区61-68栋,共计240户,2000年全部入住。自2003年起,根据当时区里政策,可以为该240户办理房产证。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经上级政府批准,草厂村村民同意由被告组织办理房产证,且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村民自己承担。之后,在被告组织下,239户村民陆续办理了房产证并自行缴纳了相应税费。经被告统计,目前仅余原告一家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者和使用者,是否申请办理房产证是其权利,如果不办,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村集体成员对房屋的使用权。如果办理,则最终受益人是原告,由其承担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税费合理合法。3、草厂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名下财产属于村集体共有,如果判决由村委会承担办理房产证的税费,相当于用村集体财产满足原告个人要求,最终的责任主体是全体村民,这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11月13日草厂村两委班子会会议纪要和2009年11月18日草厂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草厂村村民申请办理北岭三区61-68栋楼房的房产证,经过村民代表举手表决,同意由村委会协调各部门帮助村民办理房本以及收取5000元(大室)土地使用费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为了改善部分原有房屋已经损坏的村民住房条件,被告草厂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决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32.535亩集资建设北岭三区61至68栋楼房,共计240户。其中一至四层分配给原已有楼房的村民,五层分配给新申请宅基地的村民,按照成本价收取房款。原告申请了五层的一个名额,并于1999年9月16日预付楼款5万元。该楼房面积分大室和小室,原告抓阄购买了北岭三区63栋2单元501室(小室),并于2000年9月7日补交了33867元房款,合计总房款为83867元。交齐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4年,草厂村开始组织村民办理房本,2009年11月13日草厂村两委班子会议讨论办理房本相关问题,同意由村委会协调各部门帮助村民办理房本以及收取大室5000元、小室3800元土地使用费,作为对其他没有楼房的村民的补偿。对于已经卖给村外人的土地使用费每户比村民多收10000元,即大室15000元,小室13800元,并于2009年11月1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上述决定。目前该八栋楼房已有239户居民自行纳税并交纳土地使用费后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仅有原告一家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草厂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不具有开发建设房屋的资质,其组织村民集资建设楼房是履行村民自治的职责。该八栋楼实际是村民共同投资建设的,被告只是240户村民的代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购买了高价楼房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其提供的村民赵振安(北岭三区66栋2单元204室房主)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中记载房款为81520元,但其另外提供的2010年1月12日村民缴纳税款的发票中房款载明92295元,说明原告陈述不存在楼层差价的说法不成立,亦不能说明原告系花高价购买了房屋。原告陈述购买房屋时的村委会书记王文成承诺原告房款里包含税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其他村民缴纳税款凭证中,虽然缴款单位(人)一栏写的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但其提供的赵振安房产契税纳税审批表载明的纳税人为“赵振安”,2010年1月12日纳税发票中收款方名称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因此不能证明该部分税款必须由被告缴纳,目前该八栋楼房240户居民中的239户均是自己出资缴纳税款及土地使用费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税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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