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父亲发生纠纷,被告崔某某到场参与撕扯,导致原告段某某受伤,对原告段某某伤后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兴益中医门诊购置药物支付1017.00元,不能证明是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5638.53。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父亲发生纠纷,被告崔某某到场参与撕扯,导致原告段某某受伤,对原告段某某伤后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兴益中医门诊购置药物支付1017.00元,不能证明是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5638.53。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丛梓晓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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