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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树海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树海
姜君林
李某某
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树海,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林,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段树海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树海及委托代理人姜君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思雯、吕文芳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在西北楞石英石矿投资款人民币17万元及李奎先借款16万元;2.支付工人工资欠款203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奎先与牡丹江鑫达硅业有限公司合伙经营该公司下属的林口采石场,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段树海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25日借款3万元,在2012年6月25日借款3万元。
2012年李奎先与原告段树海商议双方重新开发一处新矿区,由原告管理并投资21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陈威、姜君林在矿上工作,至今尚欠两人工资20324元。
此后,李奎先病故,其儿子李某某接管了矿山,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李奎先所有欠款、合伙金由李某某用石料顶账或现金给清,但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只还款8万元,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作为李奎先的继承人,只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段树海与李奎先所签订协议书及与被告签订的协商会议纪要,因该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属于无效协议;3.原告所述的16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只有十万元,是按照五分利计算出了六万元利息,且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清偿完毕;4.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人工资,主体不适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段树海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李奎先与段树海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关于合伙新建一矿区的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父亲李奎先与原告段树海合伙经营位于林口县的西北楞石英石矿并签订合作协议。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新建矿区至今未取得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李某某、段树海签订的协商会议纪要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段树海就如何返还李奎先债务达成协议。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并未明确表明承担李奎先的债务而是接管遗产;2.该份会议纪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2011年6月25日李奎先向段树海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5日李奎先向段树海借款3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6月25日李奎先向段树海借款2万借条一份。
意在证明:三份借条共计16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借出。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2011年6月25日10万元的借条认可,其它两份借条实际上是利息,从三份借条中的时间间隔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为月利5分,因此出现后两张借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尚欠职工工资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段树海参与经营管理合伙的石场期间尚欠工人陈威、高国辰、胜杰、姜君林工资共计20324元。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李奎先与段树海2012年2月17日关于合伙新建一矿区签订的协议一份、李某某、段树海的协商会议纪要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段树海与被告的父亲李奎先合伙承建的新矿区未取得开采许可证,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协商会议纪要中被告李某某并未明确表示承担李奎先的债务,其属于管理遗产。
原告段树海认为合伙协议是否合法原告不清楚,相关手续是由李奎先负责办理,且林业行政部门仅是在对实际采矿过程中造成部分林地的破坏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李奎先与段树海2012年2月17日关于合伙新建一矿区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某、段树海签订的协商会议纪要,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行政处罚告知书系林口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对西北楞石英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证实该矿未取得开采许可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2.证据二,原告段树海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9日2万收条一份、2015年1月20日3万元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段树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条并不是李某某偿还的欠款,是被告在管理石场期间将该矿承包给案外人霍伟,该款是霍伟给的承包款,如该款是偿还李奎先借款,李某某应将李奎先的借条取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段树海收到被告以上款项,但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偿还李奎先的欠款,其李奎先的借条仍在段树海处,但结合庭审调查及协商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李某某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收条十份、借条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支付姜君林、陈威20800元的陈欠工资,所欠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拖欠合伙经营期间的工资。
原告段树海对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有异议,该5800元是李奎先经营期间拖欠的工资,对2015年2月15日的收条有异议,是代高国辰的收款3000元,并不是支付给姜君林的工资;2015年1月19日的两笔5000元是给付的李奎先经营期间的欠款,并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对2014年11月29日的2000元,2014年10月22日的1000元,2013年10月25日的1000元,2015年12月25日的2000元,2014年4月21日的8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证人陈晓军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2013年10月中旬到11月底在西北楞石英矿上做饭,大概是2013年11月末姜君林将铲车停到矿的路口上,什么车都进不去了,无法正常生产。
”意在证明:会议纪要签订后,李某某因为段树海与姜君林的阻止没有实际经营新开的矿区。
原告段树海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姜君林封堵路段的时间不对,因为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没有封堵道路的情况,被告可以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该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奎先在经营牡丹江市鑫达硅业有限公司林口采石厂期间,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段树海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
2012年2月17日,原告段树海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奎先签订协议书,共同承建牡丹江市鑫达硅业有限公司林口采石厂对面新建一矿区,主要内容为:“一、新建矿区位于西北楞林场附近,在承建和生产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新建矿区所得的利润甲乙双方扣除费用各得50%;三、新建矿区被公司收回后,新矿区所得的纯利润,甲乙双方各得25%,剩余50%归公司所有……甲方:李奎先(签字)乙方:段树海。
”此后,李奎先因病去世。
2013年10月8日原告段树海与被告李某某经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牡丹江鑫达硅业有限公司林口采石厂由原牡丹江第一化工厂与李奎先共同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李奎先由于资金短缺,向段树海借16万元,这期间段树海又投入了一台855型铲车为矿上生产所用,所得利润约4万。
在2012年初,李奎先与段树海共同商议(有协议书)开发了新矿区,段树海负责矿上所有工作,资金由段树海投入(约21万元),在此期间部分工资未发,勾机作业费未付。
以上事宜李某某接矿后,段树海要求李某某要把以上事宜处理清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李某某其父借用段树海的16万元和铲车作业所得利润约4万元,共约20万元由李某某用矿上碎石以每吨40元的价格支付给段树海。
装车及其它费用由李某某负责,装上车后运输费用由段树海自己负责,拉满欠费为止(约5000吨)。
并且段树海要将借条退还给李某某。
二、从今日起,段树海不在参与矿区(新、旧)任何形式的经营和管理。
对于段树海在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已经投资金(约21万元)及生产期间所欠工资和其它欠帐,具体协商如下:1.段树海已经投入的资金约21万元,在李某某还清75万元银行贷款后,在2014年底前由李某某给清(用碎硅石料顶或现金都可);2.在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欠的工资和因生产而产生的欠款由段树海和李某某协商解决;3.段树海要保证李某某日后在矿区的正常生产,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用的人和生产的事务不能影响李某某在矿区的正常生产。
三、上述所讲的借款、铲车使用费用、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投入资金等款项的具体数额都以双方持有票据为准。
每结清一笔款项,段树海都要将手中持有的相应票据交给李某某。
四、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得利润与其在这期间所产生的所有交通费用相顶。
以上参加会议人员认真讨论,同意达成共识。
李某某与段树海认真执行。
”该协商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用碎硅石料顶抵以上款项,原告段树海自认已偿还4万元铲车利润。
原告段树海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李某某给付的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奎先的债务达成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本院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关于原告段树海要求被告给付在西北楞石英石矿投资款人民币17万元、被继承人李奎先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对李奎先与段树海之间的债务进行约定,并形成书面协商会议纪要,该协商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该协商会议纪要中约定:“段树海已经投入的资金约21万元,在李某某还清75万元银行贷款后,在2014年底前由李某某给清(用碎硅石料顶或现金都可)……;李某某其父借用段树海的16万元和铲车作业所得利润约4万元,共约20万元由李某某用矿上碎石以每吨40元的价格支付给段树海。
装车及其它费用由李某某负责,装上车后运输费用由段树海自己负责,拉满欠费为止(约5000吨)。
并且段树海要将借条退还给李某某。
”据此,被告李某某共计应当给付原告段树海人民币4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已给付段树海10万元,且原、被告均认可未用碎硅石料顶抵该款,故本院对31万元(41万元-10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段树海主张称被告仅给付4万元的铲车利润及还款4万元,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0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树海在西北楞石英石矿投资款、被继承人李奎先借款人民币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段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段树海负担人民币3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李某某、段树海签订的协商会议纪要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段树海就如何返还李奎先债务达成协议。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并未明确表明承担李奎先的债务而是接管遗产;2.该份会议纪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2011年6月25日李奎先向段树海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5日李奎先向段树海借款3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6月25日李奎先向段树海借款2万借条一份。
意在证明:三份借条共计16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借出。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2011年6月25日10万元的借条认可,其它两份借条实际上是利息,从三份借条中的时间间隔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为月利5分,因此出现后两张借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尚欠职工工资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段树海参与经营管理合伙的石场期间尚欠工人陈威、高国辰、胜杰、姜君林工资共计20324元。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李奎先与段树海2012年2月17日关于合伙新建一矿区签订的协议一份、李某某、段树海的协商会议纪要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段树海与被告的父亲李奎先合伙承建的新矿区未取得开采许可证,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协商会议纪要中被告李某某并未明确表示承担李奎先的债务,其属于管理遗产。
原告段树海认为合伙协议是否合法原告不清楚,相关手续是由李奎先负责办理,且林业行政部门仅是在对实际采矿过程中造成部分林地的破坏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李奎先与段树海2012年2月17日关于合伙新建一矿区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某、段树海签订的协商会议纪要,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行政处罚告知书系林口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对西北楞石英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证实该矿未取得开采许可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2.证据二,原告段树海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9日2万收条一份、2015年1月20日3万元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段树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条并不是李某某偿还的欠款,是被告在管理石场期间将该矿承包给案外人霍伟,该款是霍伟给的承包款,如该款是偿还李奎先借款,李某某应将李奎先的借条取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段树海收到被告以上款项,但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偿还李奎先的欠款,其李奎先的借条仍在段树海处,但结合庭审调查及协商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李某某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收条十份、借条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支付姜君林、陈威20800元的陈欠工资,所欠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拖欠合伙经营期间的工资。
原告段树海对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有异议,该5800元是李奎先经营期间拖欠的工资,对2015年2月15日的收条有异议,是代高国辰的收款3000元,并不是支付给姜君林的工资;2015年1月19日的两笔5000元是给付的李奎先经营期间的欠款,并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对2014年11月29日的2000元,2014年10月22日的1000元,2013年10月25日的1000元,2015年12月25日的2000元,2014年4月21日的8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证人陈晓军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2013年10月中旬到11月底在西北楞石英矿上做饭,大概是2013年11月末姜君林将铲车停到矿的路口上,什么车都进不去了,无法正常生产。
”意在证明:会议纪要签订后,李某某因为段树海与姜君林的阻止没有实际经营新开的矿区。
原告段树海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姜君林封堵路段的时间不对,因为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没有封堵道路的情况,被告可以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该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奎先在经营牡丹江市鑫达硅业有限公司林口采石厂期间,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段树海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
2012年2月17日,原告段树海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奎先签订协议书,共同承建牡丹江市鑫达硅业有限公司林口采石厂对面新建一矿区,主要内容为:“一、新建矿区位于西北楞林场附近,在承建和生产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新建矿区所得的利润甲乙双方扣除费用各得50%;三、新建矿区被公司收回后,新矿区所得的纯利润,甲乙双方各得25%,剩余50%归公司所有……甲方:李奎先(签字)乙方:段树海。
”此后,李奎先因病去世。
2013年10月8日原告段树海与被告李某某经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牡丹江鑫达硅业有限公司林口采石厂由原牡丹江第一化工厂与李奎先共同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李奎先由于资金短缺,向段树海借16万元,这期间段树海又投入了一台855型铲车为矿上生产所用,所得利润约4万。
在2012年初,李奎先与段树海共同商议(有协议书)开发了新矿区,段树海负责矿上所有工作,资金由段树海投入(约21万元),在此期间部分工资未发,勾机作业费未付。
以上事宜李某某接矿后,段树海要求李某某要把以上事宜处理清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李某某其父借用段树海的16万元和铲车作业所得利润约4万元,共约20万元由李某某用矿上碎石以每吨40元的价格支付给段树海。
装车及其它费用由李某某负责,装上车后运输费用由段树海自己负责,拉满欠费为止(约5000吨)。
并且段树海要将借条退还给李某某。
二、从今日起,段树海不在参与矿区(新、旧)任何形式的经营和管理。
对于段树海在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已经投资金(约21万元)及生产期间所欠工资和其它欠帐,具体协商如下:1.段树海已经投入的资金约21万元,在李某某还清75万元银行贷款后,在2014年底前由李某某给清(用碎硅石料顶或现金都可);2.在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欠的工资和因生产而产生的欠款由段树海和李某某协商解决;3.段树海要保证李某某日后在矿区的正常生产,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用的人和生产的事务不能影响李某某在矿区的正常生产。
三、上述所讲的借款、铲车使用费用、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投入资金等款项的具体数额都以双方持有票据为准。
每结清一笔款项,段树海都要将手中持有的相应票据交给李某某。
四、段树海参与经营和管理期间所得利润与其在这期间所产生的所有交通费用相顶。
以上参加会议人员认真讨论,同意达成共识。
李某某与段树海认真执行。
”该协商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用碎硅石料顶抵以上款项,原告段树海自认已偿还4万元铲车利润。
原告段树海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李某某给付的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奎先的债务达成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本院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关于原告段树海要求被告给付在西北楞石英石矿投资款人民币17万元、被继承人李奎先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对李奎先与段树海之间的债务进行约定,并形成书面协商会议纪要,该协商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该协商会议纪要中约定:“段树海已经投入的资金约21万元,在李某某还清75万元银行贷款后,在2014年底前由李某某给清(用碎硅石料顶或现金都可)……;李某某其父借用段树海的16万元和铲车作业所得利润约4万元,共约20万元由李某某用矿上碎石以每吨40元的价格支付给段树海。
装车及其它费用由李某某负责,装上车后运输费用由段树海自己负责,拉满欠费为止(约5000吨)。
并且段树海要将借条退还给李某某。
”据此,被告李某某共计应当给付原告段树海人民币4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已给付段树海10万元,且原、被告均认可未用碎硅石料顶抵该款,故本院对31万元(41万元-10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段树海主张称被告仅给付4万元的铲车利润及还款4万元,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0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树海在西北楞石英石矿投资款、被继承人李奎先借款人民币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段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段树海负担人民币302.50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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