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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1与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1
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
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王吉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1。
法定代理人:王菊,系原告段某1的母亲。
现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
负责人郝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负责人管瑞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1与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1法定代理人王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斌,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被告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某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共计349679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时4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彦华驾驶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AP65挂”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1KM+12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赵殿春驾驶的同为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Q860挂”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段某2驾驶的苏N×××××-苏NE209挂”解放-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右侧车道与已发生事故停于右侧车道的两辆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山东牌照半挂车追尾相撞,鲁P×××××-鲁PAP65挂车受力前移再次与鲁P×××××-鲁PQ860挂相撞,鲁P×××××-鲁PQ860挂车受力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苏N×××××-苏NE209挂车驾驶员段某2与乘车人周银卫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
2016年6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撞击:段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彦华、赵殿春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卫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鲁P×××××-鲁PAP65挂车、鲁P×××××-鲁PQ860挂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
两辆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
原告段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段某1与段某2的关系。
3、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小楼居委会证明,拟证实王菊与原告段某1是母女关系。
4、段某2的诊断书、尸检报告,拟证实段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
5、高速收费票据15张,金额1060元;燃油费票据4张,金额1071元;食宿费票据7张,金额2840元,拟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4971元。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5年度)的通知,拟证实江苏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P×××××-鲁PAP65挂”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刘立国,其经营权、管理权、营运收入支配权均为实际车主所有,我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对受害人的诉求计算标准待确认证据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过高,实际车主为自然人并非公司所有。
此次事故中被告的车损十分严重,经南宫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被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
聊城支公司辩称,应首先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为死者段某2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肇事车辆鲁P×××××-鲁PAP65挂”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P×××××-鲁PQ860挂”欧曼-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
在核实肇事车辆相关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死者段某2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来计算。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对商业险的赔偿比例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段某1之父段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中,段某2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彦华、赵殿春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卫无事故责任。
马彦华、赵殿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鲁PAP65挂车、鲁P×××××-鲁PQ860挂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刘立国,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某1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某1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的30%,即225928.95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1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付款汇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
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5减半收取3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段某1之父段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中,段某2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彦华、赵殿春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卫无事故责任。
马彦华、赵殿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鲁PAP65挂车、鲁P×××××-鲁PQ860挂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刘立国,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某1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某1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的30%,即225928.95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1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付款汇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
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5减半收取3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庆柳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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