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法定代理人段某2,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A1号楼。负责人:张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公司职员。
原告段某1与被告孙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的法定代理人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63730.21元。其中医疗费739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139.56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46元、交通费5450元、住宿费1095元、其他2782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孙某驾驶号为冀R×××××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庭花园路口时,与行人段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段某1无责任。随后段某1被紧急送往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第III跖骨骨折,左肘及左季肋部皮肤擦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大量费用。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裁判。被告孙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冀R×××××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孙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7时3分,被告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庭花园路口时,与行人段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段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为此支付医疗费73921.65元,救护车费3200元。2018年1月31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46元。护理人员段月梅系原告姑姑段月梅,原告段某1系固安县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段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1无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经核实为73921.6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6139.56,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450元(含救护车费3200元),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746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8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109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护理人员住宿开具的发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1合理损失:医疗费739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139.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2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1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50元,合计161635.21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190468元【10000+6139.56+2782+61096+5000+545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169422元【63921.65+1000+4500】。(户名:段某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卡号:62×××34)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段某1鉴定费1746元。三、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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