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第三人:王某乙。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当场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在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当场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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