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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亚菊。
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佳新。
法定代理人:王久恒。
法定代理人:张国香。
被告:张国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亚菊与被告王佳新、张国香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段亚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菊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文,被告王佳新的法定代理人王久恒、张国香,被告张国香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亚菊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在2013年4月20日下午两点多钟,因为孩子的事,被告王佳新来我家院子进院就骂,我与其理论,被告王佳新不但不听还上前就用拳头打我的腹部,因为我怀有身孕,所以我就来回躲闪。这时被告张国香就回来了,她不问青红皂白也上前用拳头杵我的腹部,把我杵的没有闪躲的余地,后被杨秀艳拉开。当天我住进滦平县中医院,医生诊断我的伤情为:1、宫内孕23+4周第二孕,先兆流产,2、瘢痕子宫,3、双子宫。我在滦平县中医院共住院16天,此次纠纷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18.52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40.00元,共计4,758.52元。现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佳新、张国香赔偿我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4,75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佳新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2013年4月20日下午两点多一点,我在家写作业,我的妹妹王迎新与侄子王博森在院子里玩,原告段亚菊的儿子马子硕和他的奶奶高福华说我的妹妹王迎新和侄子王博森骂他来,高福华就把马子硕领走了。这时原告段亚菊就出来骂,我就从屋子里出来问段亚菊你骂什么骂啊,段亚菊就把我隔着花墙拽到了她家的院子里,就打了我两个耳光,还用十字绣抽我的头部,十字绣上有针,针也扎到了我的头部,这个时候高福华就把原告段亚菊拉开了,我的妹妹王迎新就去找我的父母去了。我没有打原告段亚菊,所以我对原告段亚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香辩称,我知道我女儿王佳新挨打以后就回来和原告段亚菊家人理论这个事,但是我没有打原告段亚菊。
原告段亚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滦平中医院疾病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3张、出院记录1张、用药清单1张、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段亚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2、车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段亚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王佳新、张国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杨秀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调取了滦平县公安局巴克什营派出所行政卷宗,并在开庭过程中宣读了被询问人杨秀艳询问笔录(在滦平县法院及滦平县公安局对杨秀艳的询问笔录中,杨秀艳均表示没有看到王佳新和段亚菊到底有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但被告张国香与原告段亚菊无肢体冲突)。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故二被告不予赔偿。对于被询问人杨秀艳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询问人杨秀艳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杨秀艳隐瞒了打架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20日原告段亚菊与被告王佳新因为王迎新、王博森(王迎新系原告王佳新的妹妹,王博森系原告王佳新的侄子)与马子硕(马子硕系被告段亚菊的儿子)的事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段亚菊受伤。原告段亚菊伤情为:宫内孕23+4周第二孕,先兆流产,原告段亚菊因伤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16天,此次冲突给原告段亚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8.52元,误工费594.56元(原告住院误工16天,标准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计算),护理费960.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营养费320.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共计4,193.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巴克什营派出所行政卷宗中被询问人杨秀艳的询问笔录、滦平县法院对杨秀艳的询问笔录,滦平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段亚菊以被告王佳新、张国香对其殴打为由要求被告王佳新、张国香赔偿其经济损失4,758.52元,但原告段亚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国香对其进行殴打,且在场人杨秀艳在滦平县公安局及滦平县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没有看到原告段亚菊与被告张国香发生肢体冲突,故本院对原告段亚菊主张被告张国香对其殴打的观点不予采信。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发生口角、产生误会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解决,而不是诉诸武力。原告段亚菊与被告王佳新因王迎新、王博森与马子硕的事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段亚菊受伤,原告段亚菊、被告王佳新对于原告段亚菊受伤均有过错,故原告段亚菊、被告王佳新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均以50%为宜。原告段亚菊主张误工费960.00元过高,本院对于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段亚菊主张营养费480.00元过高,本院对于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0元过高,本院对于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新的法定代理人王久恒、张国香赔偿原告段亚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193.08元的50%即2,096.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00元,由被告王佳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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