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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张某丙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69273.38元,其中包含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费5528.51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52520.85元、外购药2296.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各1份;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各1份。外购药票据7张。二次手术费依据是鉴定结论。对于外购药,原告的伤情主要是在腿部和头部,原告的左、右腿有四处骨折,原告在工人医院出院后在出院证上有医嘱,建议原告在手术后三个月内床上活动,不能锻炼,三个月以后要用拐下地,部分负重锻炼,原告为了恢复锻炼需要,根据医嘱从外面药店购买了拐杖等恢复用具,是有利于原告伤情恢复的,也是必须的、合理的、必要的开支。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在外购药及用品中537.1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因没有医嘱进行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具体的医疗费数额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明知其无驾驶证的情形下,允许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张某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张某丙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685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301.73元、护理费91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0427.59元。
二、被告张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明知其无驾驶证的情形下,允许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张某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张某丙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685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301.73元、护理费91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0427.59元。
二、被告张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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