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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陈某1、陈某2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五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出庭应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段某申请再审称,××××年我与陈崇敏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2年12月28日,陈崇敏因病住院,于次年1月14日病逝。2013年1月7日晚,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召开家庭会议,对陈崇敏的后事安排及费用来源等问题反复磋商,最后决定用陈崇敏的一半房产做办后事的费用,被申请人不能要求继承房产。给陈崇敏办后事的所有钱,都是再审申请人出的,礼金都是被申请人各人收各人的。随后的每个祭日,子女们都前来祭拜,每天都有2-3桌的人吃饭,一直持续到周年。再审申请人支付了陈崇敏住院费用,料理了其后事及承担了随后的所有祭日的开销。但一年后,陈崇敏的亲生子女反悔,要求继承他父亲的一半房产。既然被申请人不愿意放弃房产的继承,要求继承遗产,那么被申请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请求:1、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陈崇敏生前和死后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具体为:医疗费35000元、丧葬费96114.50元、招待费22110元、房屋评估费3000元,合计156224.5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辩称,1、段某主张房屋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申请人共同分担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由于段某的无理阻拦导致陈崇敏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了很长时间,后拿回老家安葬,期间支出费用7万多元,也应当算入丧葬费和其他费用中,应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3、段某主张其因办丧事借款14万元,但并没有提交转帐凭证或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4、孝南区司法局给家属的抚恤金和安葬费等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共同享有和支配,而不能由段某一人所有;5、被申请人没有要求分割房屋的租赁费用,系对段某的尊重。综上,请求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的既判力。被申请人陈某6辩称,我与陈崇敏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我把他当作自己的亲生父亲。我既享有权利也会承担义务,丧葬费我愿意承担我个人应付的部分。被申请人陈某7、陈某8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陈崇敏(已故)座落于孝感市××单元××室的房屋;2、被告共同承担陈崇敏生前的医药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招待费共计153224元;3、被告按照陈崇敏生前的遗愿,将其骨灰送往烟灯山公墓安葬,并由被告共同承担安葬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认定,××××年××月××日,段某与陈崇敏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陈崇敏病重期间用去医疗费除报销部分外自己负担了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2013年1月14日,陈崇敏病故,由段某负责安葬,共用去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114.50元。孝南区司法局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合计95180元,其中扣除2012年陈崇敏病重期间段某向单位借款20000元,及2013年2月陈崇敏的工资2105元,实际由段某领款73075元。陈崇敏生前与段某共有一套位于座落在孝感市××单元××室××99.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段某与陈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改房。经段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鄂大成评报字第(2014)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85743元。段某与几被告就遗产的分配及陈崇敏的安葬费分担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6、陈某7、陈某8与陈崇敏已形成继子女关系,故陈某6、陈某7、陈某8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陈崇敏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座落于孝感市××单元××室××99.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属段某与陈崇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归段某所有,另一半由段某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共同继承。一审法院酌定该房屋为段某所有,段某支付各被告15874.6元(285743÷2÷9)。因本案为继承纠纷,段某称自付医疗费35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陈崇敏的安葬费及安葬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段某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安葬费及确定安葬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崇敏的遗产即位于孝感市××单元的房屋一套(孝房字第××号)由段某所有。段某支付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继承款各15874.6元;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各负担375元。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准许段某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段某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段某与陈崇敏再婚前,陈崇敏与前妻生育三女两男,分别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段某与前夫生育两男一女,分别为陈某6、陈某7、陈某8。××××年××月××日,段某与陈崇敏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陈某6、陈某7、陈某8与陈崇敏、段某共同生活。再查明,陈崇敏病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段某负担。给陈崇敏办丧事的所有费用开销由段某支付,办丧事期间各被申请人所收礼金均由其自行收取。又查明,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房产评估,房屋评估费为3000元。
再审申请人段某与被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鄂09民申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某、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5及被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申请人陈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某8、陈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陈某6、陈某7、陈某8与陈崇敏已形成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关于陈崇敏的遗产即位于孝感市××单元××室××99.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按法定继承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五人提出因房价上涨,应对所涉房产重新进行房产评估的理由,本院认为,再审案件应当在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段某只对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提出再审申请,对再审申请人未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理,故本院亦对被申请人陈某1等五被申请人要求房产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再审期间,段某当庭放弃了要求被申请人共同负担医疗费35000元及招待费22110元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放弃这两项费用的主张系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医疗费及招待费这两项费用不予审理。段某主张被申请人应分担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114.5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陈崇敏去世后,再审申请人段某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进行安葬实际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亦经一审中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且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事实,应由再审申请人段某及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原审对此不予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房产评估费3000元,系一审审理期间因房产评估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再审申请人段某及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6114.50元,房屋评估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9114.5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各给付段某人民币11012.72元(99114.50元÷9)。四、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各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新平
审判员  汪育华
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廖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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