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1992年6月20日,库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郑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耿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洪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段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耿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均到庭,原告段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日许,被告王某驾驶冀D×××××号/冀DP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大桥北路段时,与沿茶柳线由北向东转弯的张德海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车上载着原告段某),造成张德海及原告段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冀DPU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郭提昂和段某系同一人,又因原告系越南国籍,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因原告系越南国籍,对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依法适用本国法律。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准为:1、医疗费28372元;2、误工费717.73元(15410元/年÷365天×17天);3、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护理费717.73元(15410元/年÷365天×17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有医嘱证明,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36807.46元,其中医疗损失为35072元,伤残损失1735.46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另案原告王付兰等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为2939元(该损失自另案原告王付兰等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直接扣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伤残损失为561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3307.4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后为16653.73元(33307.46元×50%),该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商业险保险金额比例和是否计免赔率予以分担,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98.84元(16653.73元×9%),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损失13639.40元(16653.73元×91%×90%)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1515.49元(16653.73元×91%×10%)。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共计35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9元;
四、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7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王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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