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人,现住固安县绿宸万华城A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刘军,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人,现住固安县绿宸万华城A区,
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8月14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仍然未分割。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了绿宸万华城A区3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面积99.55平方米,总价421200元,其余27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现仍在还贷中。2014年5月4日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京P130L**的北汽D50轿车一辆,全款6万元。现双方无法协商共同购置的房产和汽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和汽车。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因为购房首付款以及装修费用、还房屋贷款我父母均参与了出资,而且我父母与我们一直在一起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另外此房产登记在了我的名下,一直由我及父母出资偿还房贷。我与原告是今年8月份办理的离婚,离婚后我还在偿还房屋贷款,我偿还的贷款应视为我个人财产。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涉案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6月原、被告购置了固安县绿宸万华城A区3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面积99.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1200元,首付款151200元,其余27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离婚后涉案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每月偿还房贷1918.04元,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此房屋原、被告认可价值100万元,但还有14年的房屋贷款未偿还,房屋所有权证人为被告,产权证号为固房权字第××号。被告主张在交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款项中有被告父母的款额,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5月4日原、被告还购买了车牌号为京P130L**的北汽D50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认可此车现价值6万元,机动车行车证为原告。被告提出向他人贷款5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冀102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工资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和汽车一辆,因此涉案房屋和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涉案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产权证书为被告,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所购置的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100万元,但还有将近14年的房贷未还清,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此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3万元。原、被告所购买的汽车机动车行车证为原告,可为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安县绿宸万华城A-3#1-11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固房权字第××号)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给付原告段某房屋折价款33万元。
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P130L**的北汽D50轿车一辆为原告段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折价款3万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3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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