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东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再审申请人段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9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标的物登记房主系案外人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事实。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到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调查,该局为申请人出具了《购房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据证明何某于2015年1月6日向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争议房屋,该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这份证据足以证明何某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2、申请人还调取了何某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发票,也可以证明何某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3、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入住手续,证明何某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争议房屋;4、诉争议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何某在离婚时故意隐瞒了该财产明显有错误,争议房屋应当判归申请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09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位于孝感市宝成路西城××单元××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某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购房合同备案证明》,证明何某于2015年1月6日向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宝成路西城××单元××号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就表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就是何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是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主要目的是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实质是债权请求权,不具有物权属性,不能等同与产权登记。现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主还是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段某认为诉争房屋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就是何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段某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王政
书记员:万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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