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公安厅铅印厂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三级××人,现住址。法定代理人:段某,系高某2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3A集团退休职工,现住址。原告: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水产副食供应站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虹,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起重机械总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高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机电工业学校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高昌宝名下存款290808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继承高昌宝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剩余部分。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5、高某3、高某4与被告高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2009年高昌宝将自己名下存单11张共计161500元交给被告高某6保管。2014年9月25日高昌宝去世,原告多次就高昌宝的遗产询问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与原告沟通,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6辩称,被告认可16万元是由其保管,而且这个钱确实不属于被告自已所有,如果非要分割这笔钱他也没有意见,但是年迈的母亲和残疾的弟弟今后的生活会产生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与高昌宝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6人,分别是高某6、高某1、高某2、高某5、高某3、高某4。高昌宝曾于2009年8月30日将自己和段某的存款共计161500元交于被告高某6保管,2014年9月25日高昌宝去世。原告高某2系三级精神残疾人,与母亲段某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高某6收到161500元存款的收条,被告无异议。原告高某3称其与父母同住,在父亲高昌宝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得遗产,并提供了邻居的书面证言,被告认可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告高某6辩称,其负责保管的161500元发生了几次支出,分别为:为高昌宝购买墓地花费15000元,管理费240元,为高某2购买墓地花费7600元,总计22840元,但实际支出是25000元,因为有些费用没有票据;为段某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2753元;高某22010年5月18日住院费用7237.77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高某2的住院费用收据、段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收据;为高昌宝及高某2购买墓地收据3张,证明一份。原告对于高某2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高某2的住院费用由此支出有异议;给高某2购买墓地的事属实,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给高昌宝购买墓地认可15000元和240元的票据,不认可一共花费25000元;对段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这笔钱是从161500元中支出的。本院对被告高某6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高某6提供的金春亭书写的墓地实付款为25000元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要求继承高昌宝的遗产数额为290808元,包括高昌宝交给被告高某6保管的161500元;2009年段某与高昌宝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因为原告高某3购买了父母的回迁房,所以其给付被告高某610万元作为补偿款;被告高某6保管的原告高某2的工资及利息。除161500元的存款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高某6仅认可其父亲高昌宝交给其保管的钱数为161500元。
原告段某、高某1、高某2、高某5、高某3、高某4与被告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虹、常丽琴,被告高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高昌宝的遗产共计290808元,包括三项:高昌宝及段某存单10张161500元;高某3购买父母回迁房后给付高某610万元;高某2的工资收入及利息3万余元。原告高某3主张因自己要了父母的回迁房而给付了被告高某6房屋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由被告高某6实际占有,也无法证明这10万元钱的性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高某2的工资收入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昌宝2009年8月30日交给被告高某6保管的存单10张共计161500元,已支出428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目前剩余118669元。支出是用于购买墓地、支付段某养老保险金以及高某2的住院费。为高昌宝购买墓地、为段某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均属正常、合理支出,其金额应以票据金额为准予以认定。虽原告主张段某的养老保险费并非从这笔钱中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高某2系精神疾病患者,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其父母照料,虽有退休工资收入,但是收入并不高,且日常生活也会支出,所以其生病住院后,用其父母的存款支付住院费用也属合理支出。虽然高某2仍然健在,但考虑到其自身健康状况及母亲年世已高的实际情况,高某6用高昌宝的存款为高某2购买墓地也属事出有因,该笔支出属真实、合理支出。故对于42831元支出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出的钱应从1615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118669元为原告段某与高昌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自享有1/2的所有权,即段某与高昌宝各自享有59334.5元。高昌宝2014年1月25日去世后,属于高昌宝的遗产为59334.5元。六原告及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原告段某年世已高,原告高某2系精神残疾人,均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原告高某3对高昌宝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多分。综上,对于高昌宝的遗产59334.5元,原告段某继承遗产的25%,即14833.6元,加上段某本身享有的59334.5元,共计74168.1元;原告高某2继承遗产的20%,即11866.9元;原告高某3继承遗产的15%,即8900元;原告高某1、高某5、高某4以及被告高某6各自分别继承遗产的10%,即每人59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依法继承高昌宝的遗产14833.6元,依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59334.5元,合计74168.1元。二、原告高某2依法继承高昌宝的遗产11866.9元,原告高某3依法继承高昌宝遗产8900元,原告高某1、高某5、高某4分别依法继承高昌宝遗产5933.5元。三、被告高某6依法继承高昌宝遗产5933.5元。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883元,原告高某2负担706元,原告高某3负担529元,原告高某5、高某4、高某1各负担353元,被告高某6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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