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男,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京山县,系被告汪某某之妻。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至);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017年2月8日的借条金额为75000元,约定于2017年正月20日还清;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金额为81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该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被告汪某某已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未给付的本息部分,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均同意以15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以15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汪某某、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汪某某、彭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汪某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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