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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栋、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3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涿州市金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欲购买钢材。在被告去自己所需型号钢材存放处看钢材的途中,被告从钢材中穿行,自己踩到其它钢材上,致使一根槽钢从钢材堆上滑落,导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因伤被送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8.222014.8.28)。该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骨折;2、左踝部皮肤裂伤。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
另查,原告月工资及每月出勤奖励共计3230元。
上述事实,有(2015)涿民初字第2969号案件案卷中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5)保民二终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特别是在钢材堆放地,更应该增强安全意识,但其却疏忽大意、忽视危险,因自己踩踏导致一根槽钢滑落,造成自己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行为导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2、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300元(50元×6天);3、误工费依据原告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支持3876元(3230元÷30天×36天);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与工资表签名不一致,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467元(28409元÷365天×6天)。上述共计52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赔偿款524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书记员:赵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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