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第二棉纺织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特*号江南公寓物业管理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武汉二棉厂除名无效;2、判令武汉二棉厂依法依规为段某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武汉二棉厂为段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如无法办理则赔偿段某失业保险损失26040元;4、确认1990年10月至2017年4月段某与武汉二棉厂存在劳动关系;5、武汉二棉厂支付段某1994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生活费477750元。事实和理由:段某于1990年10月进入武汉二棉厂工作,1992年1月1日签订全民制合同。武汉二棉厂于1994年6月派段某到系统内监测中心学习电工操作,1994年12月27日,段某以97分的成绩拿到电工证要求回武汉二棉厂上岗,武汉二棉厂领导让段某回家等通知再来,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在段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除名。2017年3月5日,段某前往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武汉二棉厂仅为段某缴纳了1994年4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武汉二棉厂1994年1月至1994年8月记录段某的旷工期间是武汉二棉厂将段某派出去学习的期间,段某不存在旷工,是武汉二棉厂编造的。段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武汉二棉厂辩称,段某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段某已于1994年8月被武汉二棉厂除名,且段某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二棉厂营业执照登记如下信息:名称,武汉市第二棉纺织厂;类型,全民所有制;住所,武昌区铁机路特1号江南公寓物业管理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华;成立日期1989年12月15日;经营期限,2010年6月28日至2033年6月27日。1992年1月,段某入职武汉二棉厂工作。1994年8月30日,武汉二棉厂作出武二棉办(94)89号关于对段某的处理决定,因段某旷工8个月,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将段某予以除名。段某此后再未至武汉二棉厂工作。武汉二棉厂支付了段某1993年12月工资,自1994年1月起再未支付段某工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显示,武汉二棉厂为段某缴纳了1994年4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段某自行至武昌社保处个体管理专户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8月18日,段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1、确认武汉二棉厂除名无效;2、武汉二棉厂依法依规为段某办理退休手续;3、武汉二棉厂为段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如无法办理则赔偿段某失业保险损失26040元;4、确认1990年10月至2017年4月段某与武汉二棉厂存在劳动关系;5、武汉二棉厂支付段某1994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生活费477750元。该委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段某全部仲裁请求。段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段某提供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二棉厂提供的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35号仲裁裁决书、武二棉办(94)89号《关于对段某的处理决定》、职工外培管理条例、职工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
原告段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武汉二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武汉二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翔、童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段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间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某于1994年8月30日被武汉二棉厂因长期旷工除名,之后也再未为武汉二棉厂或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武汉二棉厂自1994年1月起便停发了段某工资。其后,武汉二棉厂对其停缴社会保险费。后段某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对于武汉二棉厂停发工资、停缴其社保费及段某个人自行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段某本人应当知晓。段某于2017年8月18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于2018年3月9日诉至法院,其要求确认武汉二棉厂除名无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武汉二棉厂支付1994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段某于1992年1月入职武汉二棉厂工作,1994年8月30日因长期旷工被单位除名,解除劳动关系。故段某与武汉二棉厂在1992年1月至1994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段某要求确认其他时段与武汉二棉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某与武汉二棉厂在1994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武汉二棉厂支付其该期间生活费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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