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盐山县,系刘某某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1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市花园小区北门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段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后刘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6月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定第20173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0474元。经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某某弃车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对公估报告,系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鉴定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实际修理发票及清单。对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后被告刘某某的哥哥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关于车损部分要求原告提供鉴定车损的原始发票,鉴定报告评估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市花园小区北门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段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后刘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6月8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定第20173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原告段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047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5元。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车辆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8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0474元,由BXT2017-HX00016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论明确、客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用。原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21889元(车辆损失20474元+公估费615元+施救费800元=21889元),原告主张请求各被告赔偿2107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1907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肇事逃逸,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事故后其哥哥刘晓阳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9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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