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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陈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莹,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有,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60168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0168元的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又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少有因家中耕地需要施肥,在原告段某某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原告化肥款60168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1月21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又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0168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601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虽然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段某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有给付原告段某某化肥款人民币601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陈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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