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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张北县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工业大街97号。法定代表人:尹世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段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379公里600米处时,因张北县交通运输局正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但其却未在该路段做任何防护,也没有放置任何的警示标语,致使段某某在夜晚驾车时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发生该事故路段属张北县交通运输局管理,事故发生后,对段某某的损失,张北县交通运输局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张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段某某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张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事发地点的施工单位是张北县通垣养护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张北县交通运输局,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张家口市交通局并非张北县交通局。第二,张北县交通运输局是张北县的道路主管部门,但是施工路段不在管理和养护的范围之内。第三,被告作为张北县道路管辖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只有管理和养护的相关职责,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四,本次事故是原告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就是原告自身,由于其个人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综上,被告张北县道路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明察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03时00分,段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379公里600米路段处不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发生事故的路段系正在施工的路段。段某某系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911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北县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张北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单方事故发生的路段在张北县行政辖区内,张北县交通运输局对该道路负有管理、养护等权利与义务,应对该养护施工中的道路尽到最大程度的安全管理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张北县交通运输局未在此养护中的道路设置足够引起人们注意的警示标志,致使道路存在潜在的危险,未安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程度过错,故张北县交通运输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行车缺乏高度的注意,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北县交通运输局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30%责任,段某某对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段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91100元,根据评估报告书,予以支持。2、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3、施救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段某某的损失共计96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北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某某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6700元的30%,计为29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张北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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