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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狄某某、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狄某某
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
方世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
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世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狄某某、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曹国稳、王安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勇强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狄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13256.23元;被告辩称要求按医保核减百分之二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7天×136.42元=2141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天数有异议,对误工收入标准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即136.42元×107天=14596.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长英护理,王长英系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信分公司职工,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2709元、1866元。日均工资为67.5元,其护理费主张为67.5元×98天=6615元。被告辩称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即67.5元×47天=3172.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900元,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被告辩称营养费每天按30元同意按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认可,本院采纳;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823.4元。被告辩称其鉴定标准模糊,对该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应提交户口本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未提交户口本原件,不能确定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予认可,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被告辩称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应讲明为何事花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食宿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食宿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9、检查费原告要求1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005.73元。由于被告狄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4606.23元÷(14606.23+28392.39)=6793.23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3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7813元及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段某某即8781元×30%=2634.3元。原告段某某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某某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224.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34.3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狄某某、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4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680被告狄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勇强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狄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13256.23元;被告辩称要求按医保核减百分之二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7天×136.42元=2141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天数有异议,对误工收入标准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即136.42元×107天=14596.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长英护理,王长英系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信分公司职工,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2709元、1866元。日均工资为67.5元,其护理费主张为67.5元×98天=6615元。被告辩称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即67.5元×47天=3172.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900元,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被告辩称营养费每天按30元同意按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认可,本院采纳;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823.4元。被告辩称其鉴定标准模糊,对该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应提交户口本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未提交户口本原件,不能确定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予认可,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被告辩称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应讲明为何事花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食宿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食宿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9、检查费原告要求1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005.73元。由于被告狄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4606.23元÷(14606.23+28392.39)=6793.23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3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7813元及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段某某即8781元×30%=2634.3元。原告段某某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某某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224.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34.3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狄某某、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4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680被告狄某某负担720元。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王安生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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