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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苗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第三方连带保证人”,其主张的权利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判决的这两点认定明显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保证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是违法认定。2、2014年9月末,上诉人段某某和郑可强、张晓宇为一组的共计30万元贷款被苗某某全部取走后,苗某某是否偿还了贷款还是偿还了谁的贷款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审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所谓公安卷宗中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内容,不加分析的全部照用,就是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儿戏。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诉人的贷款下发到上诉人的账面后被被上诉人全部取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取走的贷款的真实去向的情况下,草草下判,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苗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连带反担保人的事实清楚。如果苗某某不是反担保人,其为何要替贷款人偿还贷款?如果不是反担保人,鹤城奶业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会歪曲事实编造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人。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担保人的身份,就不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替贷款人偿还贷款,贷款人也应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无亲无故,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承诺替上诉人偿还贷款后不再向其追偿。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自己代为偿还的款项。2、2013年10月,是谁替张乃迎顶名贷款不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对具体的贷款人名记不清了,所记得的人名可能与张乃迎所述不符,但是张乃迎能够说清,以张乃迎笔录为准。张乃迎也承认被上诉人将贷款取出来替其偿还了上一年的贷款,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这笔款。并且2013年张乃迎、杨红艳、钱守民三人共贷款3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称的只有二人贷款20万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作的笔录和形成的其他材料均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其所形成的卷宗材料是真实合法的,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向龙江银行贷款,由鹤城奶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以自己饲养的奶牛提供反担保,鹤城奶业担保公司又让被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与上诉人一同向鹤城奶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诉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鹤城奶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替其偿还,后来担保公司向反担保人苗某某索要,被上诉人将贷款给付鹤城奶业担保公司。现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偿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以下简称为龙江银行)贷款本息11032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贷款买奶牛,在龙江银行贷款10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帮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10329.4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段某某与龙江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龙应银齐劳农信字第248号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贷款用于购奶牛。同日,齐齐哈尔市鹤城奶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为鹤城担保公司)为段某某提供了担保,并与龙江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应银齐劳农信字第248号。段某某用奶牛25头给鹤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苗某某作为第三方给段某某的反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段某某将100000.00元贷款取出交给苗某某。该笔贷款到期后,段某某未按约定还款。鹤城担保公司2015年10月份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以苗某某、张乃迎金融借款合同诈骗为由进行报案。苗某某丈夫康凤东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偿还段某某的贷款60339.44元、49990.00元,共计本息110329.44元。2017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作出不应对苗某某、张乃迎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书。同时查明,2014年,张乃迎因2013年的贷款无能力偿还,于是通过电话找到郑可强、张晓宇、段某某帮忙贷款,每人100000.00元。苗某某帮助郑可强、张晓宇、段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并帮忙找到鹤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苗某某将该贷款用于偿还2013年张乃迎所用的贷款,具体数额不详。并查明,2012年时张乃迎为养奶牛找其他人帮助贷款。2013年时张乃迎的贷款也是其他人的名义贷出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龙江银行贷款100000.00元,鹤城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鹤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为被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及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及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032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329.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辩称贷款由原告取走,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贷款为原告使用及否定提供第三方连带担保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追偿权利,故不予采纳。本案处理的是担保贷款合同中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及第三方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张乃迎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329.44元,合计110329.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艳,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为了帮助其亲属张乃迎偿还贷款与龙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万元,该10万元贷款贷出后由上诉人领取后,自愿将该款交给了被上诉人苗某某,用以偿还张乃迎的以往欠款。该贷款到期后,鹤城担保公司以苗某某、张乃迎涉嫌金融借款合同诈骗为由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报案。在侦查过程中,苗某某的丈夫康凤东代段某某偿还给龙江银行该贷款,共计本息110329.44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贷款贷出后段某某虽然没有使用,段某某与苗某某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该贷款是段某某自愿交给苗某某拿走使用的,使用该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张乃迎以往所欠贷款,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张乃迎出庭作证时已经证实,段某某是明知的,同时也证实该贷款是用以偿还了张乃迎2013年的贷款。段某某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应当由段某某偿还,在贷款到期后,由于段某某没有偿还,苗某某的丈夫康凤东代段某某偿还给了龙江银行该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义务,苗某某代段某某偿还了贷款后具有追偿权,段某某应当将苗某某代偿的该贷款返还给苗某某。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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