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继河,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中、张焱,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中、张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投保人天津慧保永泽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5075,原告段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参保,并取得出行无忧B会员卡一张,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无忧B会员卡显示承保情况均为:驾驶和乘坐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为100元/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100元按90%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2015年5月7日5时00分,原告段某某乘坐鲍长春驾驶冀J×××××-冀J×××××挂货车在京昆线高速公路355KM+81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鲍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入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颈7左侧椎弓根骨折、颈7右侧椎板骨折、颈6右侧椎弓根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头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6930.55元。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段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
以上事实由出行无忧B会员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青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对天津慧保永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天津慧保永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保险单,原告段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天数44天,已经(2015)青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930.55元,原告仅主张了6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残疾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按10%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0000元;在意外医疗保险2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6930元减100元免赔额后按90%给付医疗保险金6147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免赔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1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4100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247元。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后的伤残评定应依据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内容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段某某保险金3024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段某某在青县农村信用联社新华路储蓄所的xxxx2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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