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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汤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曾用名段长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系被告汤某的父亲。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汤某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汤某、范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50525.28元;由被告汤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8时40分,被告汤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南冲畈村××路段,与同向前方由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近10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系其妻子范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汤某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发表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确定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及被保险人两证是否有效,请求法庭核对,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两证有效,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已垫付了49122.3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保险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40分,被告汤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英山县××××路段,与同向前方由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01497.95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误工期评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为180日,营养期评为90日。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段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汤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某垫付了医疗费50886.97元,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9122.30元。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系其妻子范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汤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朋及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某、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认可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核对,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车辆驾驶人汤某在事故发生时有车驾驶资格,而被告范某某也有该车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鄂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故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支出医疗费1529.18元,提供13纸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该13纸医疗费发票共计1488.68元。其余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汤某垫付,被告汤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纸共计54924.96元及段某某第1次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合计45084.31元,而第一次医疗费发票已经交由保险公司报销,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01497.9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25450元(12725×10%×20)、23790.44元(31462÷365×267);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认定为16114.68元(32677÷365×180);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但是考虑到原告在武汉住院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用品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8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摩托车车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90.44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16114.68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155.12元,扣除保险公司先前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某某支付赔偿款71155.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91497.95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0697.95元,扣除保险公司先前已垫付的39122.30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某某支付赔偿款71575.65元;三、限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鉴定费用19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段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与被告汤某先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886.97元一并予以结算);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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