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段鹏
段某某
刘树臣(河北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鹏。
被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进军独任审判,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段鹏、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1991年9月19日,原告家增加人口,村里将位于公路北的沙滩地给原告承包经营,该土地四至为:东至王市同地、西至道、南至公路、北至王市同地。
不包括位于西北角的1.53亩好地,该地系被告分得。
1998年的分地账目中记载被告承包的这块土地东西长55.7米,南北宽19米。
除此以外,剩余土地的承包权归原告。
多年来,被告陆续向东侵占原告的土地,现被告经营的土地已经远远大于实际所分土地。
2002年9月18日,因行陈公路扩建,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经村委会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占地协议,并约定了补偿款的支付事项。
2014年被告姐姐又租用被告南邻的原告土地。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经营权。
2014年8月份,原告将自己的土地租给他人,被告称此块土地归他经营,阻止原告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确保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段某某当庭辩称,原告在诉争土地处应分得0.47亩土地,但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主张权利的土地面积已远远大于其应分的土地面积。
其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也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按现在的土地现状双方均已实际经营多年,故请求法院让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1991年9月19日东瓦仁村委会分地证明一份:村东岗的沙滩地是给段某某女儿补的地,南至公路、东至王市同、北至王市同地、西至道。
其中西北角的好地部分的标准为1.3亩折一亩。
在此之前,给段某某补了1.53亩,剩余部分和沙滩地全部补给段某某。
因是沙滩地,没有丈量面积,也没有标准亩折算标准。
四至为准。
同时补地的有梁校妮的孙子,都定为0.4个人的地。
2、2002年9月18日东瓦仁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行陈公路改建占地协议一份:甲方东瓦仁村委会,乙方段某某。
为确保行陈公路如期施工,方便群众生产和生活,根据有关公路建设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行陈公路改建占用乙方耕地1.03亩。
自2003年起,甲方按每年每亩400元对乙方进行补偿,直到乙方调地补地为止。
甲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补偿款兑现给乙方。
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3、1998年东瓦任村委会第七队分地账目:段某某分得55.7×19×15=1.58亩,段某某0.47亩。
4、原、被告与梁成林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梁成林租段某某(0.363205亩)、段某某(0.267575亩)地,合款12615元。
长期使用,西至梁立峰,东至段某某、段某某地,北至王市同地。
口说无凭,立字为证。
证人盖二毛,代笔梁九保。
5、原、被告与梁立峰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梁立峰租段某某(0.20625亩)、段某某(0.4089亩)地。
合款12310.5元。
长期使用,西至刀飞,东至梁成林,北至王市同地。
口说无凭,立字为证。
证人盖二毛,代笔梁九保。
6、被告姐姐段翠平与原告家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甲方段翠萍,乙方段鹏。
因甲方宅基地前院占用乙方地约2分,长期租用,租金一次性付清4000元(肆仟元整)。
双方永不反悔。
付款方式:甲方把2001年刀飞、段某某合伙开饭店所剩饭费全部抵顶乙方占地租金。
甲方不干涉乙方以后收回欠款。
经手人段军锁、范地道。
2014年1月27日。
7、(2008)行建第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姐姐曾因租此地与原告发生纠纷。
8、2010年3月27日东瓦仁村人民调解委会证明一份:村东公路北地(东至刀飞,西至王市同,南至公路,北至滑冰场)的速生杨为段鹏种植,所有权为段鹏。
9、2008年段某某与段立东、段翠平土地承包权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张白子、段某甲、段某乙)。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具有证据效力。
内容有多处涂改,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因诉争的土地是7队的,被告走访了村委会,证明不知是谁出的。
证据2占地协议没有明确四至,1.03亩也已超过分地数量,所以占地协议与该案无关。
证据3不能认定是不是分地账目,既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又不是土地经营权证书。
证据4、5、6说明原告主张不成立。
证据7与本案无关,因调解书上并没有四至和面积。
证据8没证据效力,证明的是树的所有权而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9证人没到庭作证,真实性无从考量。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被告承包的土地长宽、尺寸、面积明确,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其承包范围以外的土地鉴于地形、地力等东瓦仁村第七村民小组已承包给原告经营,其合法权益亦应予以保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合法经营权。
被告称原告无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据此,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对被告段某某东西长55.7米、南北宽19米之外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东至王市同地,西至道,南至行陈公路,北至王市同地),被告段某某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被告承包的土地长宽、尺寸、面积明确,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其承包范围以外的土地鉴于地形、地力等东瓦仁村第七村民小组已承包给原告经营,其合法权益亦应予以保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合法经营权。
被告称原告无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据此,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对被告段某某东西长55.7米、南北宽19米之外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东至王市同地,西至道,南至行陈公路,北至王市同地),被告段某某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进军
书记员:张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