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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新队与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新队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原告段新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李庄乡北段庄村,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
原告段新队与被告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新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新队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座落在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东育红街北民政局住宅1幢3单元101室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年租金19000元;缴费方式:每年提前30日一年预付一次房租,如未按时交纳房租,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租用,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交纳下一期租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于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原状返还租赁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某未答辩(缺席)。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的真实性,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东育红街北民政局住宅1幢3单元101室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被告未按时缴纳2016年的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条款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原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为证,故原告不须退还被告押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新队与被告冉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承租的原告的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东育红街北民政局住宅1幢3单元101室,并搬走被告所有的个人物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的真实性,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东育红街北民政局住宅1幢3单元101室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被告未按时缴纳2016年的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条款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原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为证,故原告不须退还被告押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新队与被告冉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承租的原告的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东育红街北民政局住宅1幢3单元101室,并搬走被告所有的个人物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亚玲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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