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新队
申某
韩志颖
段含笑
段含羽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刘玲志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新队。
原告申某。
原告韩志颖。
原告段含笑。
法定代理人韩志颖,系段含笑之母。
原告段含羽。
法定代理人韩志颖,系段含羽之母。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玲志,工作单位:清苑县清苑镇政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新队、申某、韩志颖、段含笑、段含羽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时许,李鹏醉酒后驾驶冀F×××××号
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街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发展街由西向东行驶段建飞驾驶的冀F×××××号
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建飞死亡,李鹏及乘车人张波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建飞、张波无责任。
经查,冀F×××××号
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万元。
被告辩称,如司机或车主未履行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但保留对车主和司机的追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1时许,李鹏醉酒后驾驶冀F×××××号
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街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发展街由西向东行驶段建飞驾驶的冀F×××××号
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建飞死亡,李鹏及乘车人张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
责任认定书
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建飞、张波无责任。
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五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冀F×××××号
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李鹏与五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1300元(包括丧葬费11660元、死亡赔偿金3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00元),五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0000元(丧葬费9606元、死亡赔偿金111600元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部分损失,被告认为事故司机已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新队、申某、韩志颖、段含笑、段含羽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段新队、申某、韩志颖、段含笑、段含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交纳1370元,由五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1时许,李鹏醉酒后驾驶冀F×××××号
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街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发展街由西向东行驶段建飞驾驶的冀F×××××号
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建飞死亡,李鹏及乘车人张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
责任认定书
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建飞、张波无责任。
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五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冀F×××××号
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李鹏与五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1300元(包括丧葬费11660元、死亡赔偿金3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00元),五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0000元(丧葬费9606元、死亡赔偿金111600元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部分损失,被告认为事故司机已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新队、申某、韩志颖、段含笑、段含羽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段新队、申某、韩志颖、段含笑、段含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交纳1370元,由五原告负担元。
审判长:许继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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