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新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8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354.40元,车内手机、行车记录仪、倒车雷达、汽车玻璃贴膜、便携式电脑等损失9000元,共计19235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放在监利县上信城,2017年1月9日7时15分许,原告的车辆着火被烧毁,当时监利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和监利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进行了灭火和调查,排除人为纵火,具体起火原因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183354.4元的车损险和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另外投保了车内手机、行车记录仪、倒车雷达、汽车玻璃贴膜、便携式电脑等9000元的财产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事发当天,原告将车辆被烧毁之事告知了被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和保险金额对原告的车辆和车内财产给予赔偿,但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提供起火原因为由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并不在机动车损失险范畴;关于附加险,主险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才承担责任,且要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监利县上信城,2017年1月9日7时15分许,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着火燃烧,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和监利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将火熄灭,监利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载明,2017年1月9日凌晨,有位叫吴遵元的司机用汽车拉生物油到监利县上信城给欧米拉服装公司,在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附近用管道卸油,油溅出造成火灾,引起了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着火。鄂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被烧毁。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为鄂xxx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2017年1月4日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3354.4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和车辆烧毁状况进行了勘查。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起火原因为由拒赔。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请求。同时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段新春”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段新春本人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被告理赔后将车辆残值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火灾被烧毁,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车辆因火灾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83354.4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随车物品损失9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新春保险金183354.40元;鄂DMU7**小型普通客车残值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段新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计2073.5元,笔记鉴定费3500元,共计55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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