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正定镇中学
李胜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河北石家庄正定镇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段某某,住石家庄。
法定代理人段宝玉,住石家庄。
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正定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国,任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镇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正定县正定镇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正定县正定镇中学初三学生,2013年11月5日上午第四节课是正定镇中学初三8班的体育课,练习内容为“双手头上抛掷实心球”,11:25分左右,学生开始男女生分组交换练习,大约11:40分左右在抛掷实心球时,原告不慎后仰摔倒,左膝盖疼痛难忍,刘双龙老师在第一时间拨打了县医院120,并通知了家长,120车来到学校后,刘老师将原告送到医院并陪同家长一起拍片检查,原告后来转到河北省三院进行治疗。
后经正定县教育局鉴定,被告正定镇中学有对学生安全管理不周的过错,根据《校园安全管理规定》,认定被告正定镇中学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现原告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586.32元。
原告因未成年,需待十八岁成年后进行韧带重建手术,2014年7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报销4175.32元,其他费用虽经多次协调,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定县正定镇中学辩称,我校已经为学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原告有一定的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和投保人、受害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赔偿完毕,本公司不再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与二被告仅就赔偿数额产生了分歧,原告系被告正定镇中学初三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造成左髌骨脱位,此事故经正定县教育局鉴定,认为被告正定镇中学有对学生安全管理不周的过错,根据《校园安全管理规定》,认定被告正定镇中学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因正定县教育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次的医疗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三方同意签署了:经与该学生协商达成由我校赔偿人民币4175.32元的一次性解决协议。
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款,现在原告认为当时只是协商的医疗费用,没有协商相关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这次医疗行为的相关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只是协调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十八岁成年后如需韧带重建手术的相关赔偿事宜,可另行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与二被告仅就赔偿数额产生了分歧,原告系被告正定镇中学初三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造成左髌骨脱位,此事故经正定县教育局鉴定,认为被告正定镇中学有对学生安全管理不周的过错,根据《校园安全管理规定》,认定被告正定镇中学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因正定县教育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次的医疗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三方同意签署了:经与该学生协商达成由我校赔偿人民币4175.32元的一次性解决协议。
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款,现在原告认为当时只是协商的医疗费用,没有协商相关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这次医疗行为的相关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只是协调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十八岁成年后如需韧带重建手术的相关赔偿事宜,可另行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闫建霞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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