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动公司)。住所地:顺平县城西工业区。
注册号:130636000015382。
组织机构代码:68574329-5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盈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盈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机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于被告处购入一台茎穗兼收型玉米收割机,价格220000元。秋收时新买车辆下地收割,却出现一系列的严重问题,收割时机器频繁卡茎,机器的发动机、液压泵和液压行走马达、割台、出草风桶、摘穗链条等故障不断。经原告反复与厂家沟通,更换了一台厂里的实验收割机,然后更换的收割机下地后仍然无法正常工作,反复维修多次。由于机器的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协商,原告只好求助顺平县市场管理局、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等单位。但因被告故意逃避责任,始终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车架号码1614,发动机号T150554689L,规格7400mm×2400mm×3400mm),用途为收割玉米、青储玉米秸。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原告提供购机发票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购买的收获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购买的第一台收获机因质量问题已于2015年9月20日返回厂家,更换了一台厂家同样型号的实验收获机,也因质量问题于2016年8月8日拖至被告公司停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退货。经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司法鉴定,被告所售产品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1、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的“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盈动牌型号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3、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盖章的盈动机械接收原告玉米收获机的收条,说明原告所购大架号为1614的玉米收获机现存放于盈动厂区内。被告异议如下:1、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核对原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所只有司法鉴定资质而无产品质量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合法,鉴定书采用了国家推荐标准JBT,应当采用国家强制标准JB国标10395.7-2006;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物非本案争议产品,鉴定意见书上被鉴定物发动机号和大驾号与本案标的不一致,不是同一台机器;鉴定时间不合理,不是本案争议产品的正常使用时间,鉴定时间是2015年12月份;鉴定方法存在瑕疵,鉴定材料中已经有标明损坏的清单样品,且损坏原因不明,鉴定机构不应对损害物品进行鉴定;2、对顺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系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同一份鉴定;5、对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盖章的收到条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收获机。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22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盈动牌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10台抽样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盈动牌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原告购买的收获机系在抽样范围之内,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综上,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的要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购机款220000元,并接收原告段某某所购买盈动牌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的退货。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赵栖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