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晖,被上诉人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某的丈夫张留朝与尤某某系堂兄弟。
段某某一家是村里的养猪专业户。
2014年12月30日,尤某某的朋友归还其借款,尤某某就借用了段某某丈夫张留朝的农行卡,让朋友将借款23.2万元转账到该卡上。
2015年3月18日尤某某因用钱找段某某丈夫张留朝要卡取钱,张留朝没有找到该银行卡。
后经查是段某某将卡拿走,并支取了该银行卡上属尤某某所有的172000元。
2015年5月18日,尤某某起诉段某某及其丈夫张留朝返还尤某某的172000元,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某、张留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尤某某17.2万元,并按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后,段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尤某某返还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暂计一年利息)。
审理中,段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欲证明尤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一载明:“2014年1月24日贷款50000元、14年5月31号还4个月另7天利息4233元共计本息54233元”。
证据二载明:“他在我我这借两次共5万元、14年10月几号我给我现金款5万、放款2分息”。
审判长:李琦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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