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以拓展市场为名,与原告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告可自愿终止加盟资格,并约定加盟终止,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加盟期间因经营困难,遂于二个月后提出终止加盟,被告同意,但被告未退还20万元的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至今未履行。
史某辩称:对加盟合同书、还款计划和保证金20万元的转账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系合作关系。
1、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的主体为邯郸市正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用于史某为正德公司的董事长,因此在协议的落款处签了其名,但实际上其真实的意思还是代表正德公司,不应该为史某个人,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合作协议,合作终止时,双方核对账目后方可结算。在加盟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收取加盟费,首先否定了加盟,第三条的第二款增加了内容,前期可40%分红,人员工资共同承担,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合作,共同分红,共同承担成本的合作模式。3、依据协议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合作保证金,原告尚欠被告各项费用10余万元。如:人员工资,房屋租赁费等成本,还有支付使用账户亏损的代付款等。4、还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同时也表述系合作。
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盟合同书、还款计划、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作为证据。史某对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史某对加盟合同书、还款协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加盟合同书甲方系邯郸正德企业管理公司,合同中也多次提到公司统一经营、企业标识等内容,系史某代表邯郸正德企业管理公司签订,被告不适格;段某某认为邯郸正德企业管理公司经查并不存在,史某也未向段某某出示过有关证件、执照等,合同中除段某某签名外,均为史某填写,保证金也是转入史某指定的个人(杨柳)账户,以上都证明是史某的个人行为;因双方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争议,本院对该证据采信。史某称还款计划系受段某某胁迫出具,并提交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滏园派出所的证明和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于证明段某某对史某一直骚扰和威胁,段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滏园派出所证明和报警案件登记表所表述的内容均未显示与段某某有关,不予确认,对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史某另提交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2、从台北合作店对账单,用于证明段某某使用的部分账户、资金、和亏损。段某某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史某自行将段某某的收入填写成盈利,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台北合作店对账单系史某自行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段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台北合作店对账单因系单方制作和打印,且段某某也不认可史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史某以“邯郸正德企业管理公司”名义(甲方)与段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约定段某某需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经营的,段某某可自愿终止加盟资格,甲方退还保证金。段某某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将保证金200000元转入史某指定的个人(杨柳)账户,加盟2个月后,段某某提出终止加盟,要求史某退还保证金,史某于2016年1月18日给段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年前尽量解决一部分,年后退还其他保证金,年前退五万,到三月底再退五万,剩余款项五月底退清。之后史某未履行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史某以“邯郸正德企业管理公司”名义与段某某签订《加盟合同书》,经查询“邯郸正德企业管理公司”无工商登记,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段某某交保证金的收款账户和史某给段某某转账“盈利”的付款账户均系杨柳个人账户,《加盟合同书》应当系史某个人与段某某签订,史某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段某某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自愿终止了加盟,该加盟合同终止,史某又给段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退还保证金,在2016年5月底退清,段某某请求史某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史某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未对清账目、还款协议是受到胁迫而书写的,被告不适格等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段某某20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后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珀
书记员:牛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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