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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成文与白某、李培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成文,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系齐齐哈尔市第七医院护士,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培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成文(下称原告)与被告白某、李培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张学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白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与被告白某出具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大庆市的孔令玉,而非本案被告白某。故被告白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是一种担保行为,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出借的70,000.00元未得到清偿,所以原告既可以向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在担保人即被告白某承担担保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后,有权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白某对在原告处的70,000.00元借款的担保系有偿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白某出具欠条是担保性质,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成文借款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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