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程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程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李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的原告的鄂c×××××号路虎神行者2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每天租车费200元,直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上午,原告雇佣的司机龚剑锋驾驶由原告所有的鄂c×××××号路虎神行者2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房县城关镇神农路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强行拦住,随后被告请人将原告的车辆拖走,下落不明。2017年2月7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车辆一直在被告手中,但其拒不返还。在此期间内,原告因工作需要,只好租用他人的车作为交通工具,支付他人车辆租赁费每天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下午,因债务纠纷,李某、程某在房县城关镇神农路菜市场门口将龚剑锋所驾驶的所有权归原告段某某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路虎神行者2牌的白色小型越野客车扣押后,用拖车和叉车将车辆托运至李某亲戚家位于军店的家中院内停放。李某和程某分别在车上放置两把车锁,至今未将该车辆归还原告段某某。
2017年2月3日,段某某向十堰信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自驾使用,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200元/天,租赁费计算至实际还车时间,段某某预付了6000元租赁费,3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李某、程某因债务纠纷,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依法应当返还。因二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客观上也增加了原告的负担,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从交通方式的多样性及经济性出发,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务员公务用车补贴550元/月(18.3元/天)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从扣车之日计算至还车之日,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欠钱才扣押车辆,被告程某辩称若原告偿还欠款后愿意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意见,因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车牌号为鄂c×××××号的路虎神行者2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
被告李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为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18.3元/天计算至二人实际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程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段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李某、程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薛莉莎
书记员: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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