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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苏某、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16.74元、误工费24128元、护理费1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8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护工费14400元、辅助器具费1895元(腿部支具费1650元、助行器245元)、其他损失1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桐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一万庄西头公交车站点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行人段某某发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冀R×××××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却始终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桐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一万庄西头公交车站点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行人段某某发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冀R×××××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支付医疗费59916.74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4400元。原告段某某系廊坊市豪凯石油开采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80元。原告购买腿部膝关节可调支具、助行器支付189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700元。
另查明,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证据确认为59916.74元。误工费,原告月收入3480元,误工期180日,误工费计算为3480元/月÷30日×180日=208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护工费系重复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其聘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本院确认为700元。鉴定费,结合票据确认为600元。辅助器具费,结合证据确认为18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59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895元,共计378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9916.24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5716.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70%即39001.37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苏某承担70%即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6876.37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鉴定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汇入原告段某某账户:62×××7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庄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400元,被告苏某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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