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张相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布里村通于堤村南北公路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段某某、张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张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费用共计5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驾车逃逸行为,所有商业险不赔偿,并已经举证商业险不赔偿的证据,交强险请法院综合考虑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予以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法判决,起诉以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布里村通于堤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段某某、张云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张云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段某某经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救治,于第二天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自事故发生时至出院时,住院天数共计21天。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305.93元,其中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3张共计1308元,高阳县医院票据8张共计1841.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30张共计32226.83元,刘墨庭接骨门诊单据一张900元,购买医用腹带票据一张30元。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710元。原告段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段某某伤残程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伤未达伤残标准,仅为一般性损伤,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475.6元。原告段某某受损爱玛电动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总计1300元,公估费200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此案与我院审理的(2016)冀0628民初1443号案件是同一事故引起的案件,(2016)冀0628民初1443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张云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云1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元,共计216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段博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与张云、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张云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投保人声明、回执单、保险条款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免责,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305.93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305.93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3张共计1308元,高阳县医院票据8张共计1841.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30张共计32226.83元,刘墨庭接骨门诊单据一张900元,购买医用腹带票据一张30元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段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发生事故发生当天,经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救治,于第二天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自事故发生时至出院时,住院天数共计2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天=2100元。3、营养费50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原告主张标准100元/天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100元×50天=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15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保定杉思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段某某月工资345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酌定100天,故误工费为1150元=3450元÷30天×100天,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9066.6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段博卿、段册册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段博卿月工资3400元,段册册月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80天,故护理费按段博卿一人护理80天计算为9066.67元=3400元÷30天×80天,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提交救护车票据5张,金额共计1710元,及客运车票若干。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是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7、鉴定费3275.6元: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1张,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2475.6元,提交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段某某受损爱玛电动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总计130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799元及眼镜损失465元,原告虽提交购买票据,但不能证明手机及眼镜实际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9066.6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475.6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共计71748.2元。此次事故与本院审理的(2016)冀0628民初1443号案件系同一事故,本案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43405.93元(医疗费363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6)冀0628民初1443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张云赔偿5000元,故剩余5000元额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案原告段某某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26842.27元(护理费9066.67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情及三期鉴定费3275.6元,(2016)冀0628民初1443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向张云赔偿11519元,故该项下剩余98481元(110000元-11519元)额度,原告段某某该项下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段某某赔偿。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的损失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冀0628民初1443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向张云赔偿1100元,故该项下剩余900元额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段某某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32742.27元(5000元+26842.27元+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剩余损失38405.93元(43405.93元-5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剩余损失600元(1500元-900元),共计39005.9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赔偿款,故被告李某某还需向原告段某某赔偿34005.93元(39005.93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742.27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共计34005.93元;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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